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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后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13日A08

日期: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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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开 庭       上一篇    下一篇

本报通讯员 胡倩倩

原告债权人起诉时,被告为一人公司,进入诉讼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成为非一人公司的,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原一人公司股东还应否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近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起诉后变更股权结构的案件。

某置业公司委托苏州某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在苏州市某商场投放某项目房产巡展展位,双方约定项目金额为24万元。苏州某传媒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某置业公司予以验收确认,但经多次催要,某置业公司未支付任何项目款,苏州某传媒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苏州某传媒有限公司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系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苏州某传媒公司支付项目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某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置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最初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持股51%,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49%。2022年6月1日变更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持股100%;2024年2月4日(案件诉讼期间)变更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持股99.0099%,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0.9901%。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目的为针对实践中一人公司易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况,加大股东对于其与公司财产清晰的证明责任,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防止股东借公司名义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该案中,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的评价时点应为原告某传媒公司起诉时起,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股东为了规避其责任而在诉讼中将公司股权进行变更。当然,即便在事项发生时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但在起诉时为一人公司的,仍然存在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而导致公司债权受到侵害,故此时一人公司股东的证明责任亦不能免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某置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传媒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某置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一人公司的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责任的评价时点,原则上应以起诉时为基准;实践中,可再结合债务形成时间予以分层评价。起诉前及进入诉讼后,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成为非一人公司的,起诉时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所以,即便在诉讼中一人公司的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原一人公司股东就公司与其财产不构成混同的证明责任并不免除。这可在一定程度上让那些为了规避责任而将部分股权进行转让从而不承担责任的意图落空。

从规范的角度来说,为避免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导致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应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清晰的分界线,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均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同时保留所有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相关的原始记账凭证、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