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依据缺陷的优化路径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13日A07
						
							
日期:05-13
							
							
						
					 
					
						
							
                               
    
    邹禹灏
    在法院执行中,若执行依据内容表述不清晰,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会导致执行人员无法根据执行依据开展执行工作,不但无法兑现申请人的胜诉权益,反而会激化矛盾,加剧执行难。
    关于执行依据缺陷的处理方式,现行法条规定有“驳回申请”的方式结案或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两种处理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并不统一。除上述两种方式,实践中处理执行依据缺陷的救济方法还包括组织双方听证、执行和解、裁定中止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以及启动再审程序等。可见,司法实践中对执行依据缺陷的救济相当混乱,并且未兼顾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面对执行依据瑕疵以及司法实践处理方式不一的困境,既要做好事前防范,尽量避免执行依据瑕疵的出现,又要建立事后救济机制,快速高效兑现胜诉权益。
    畅通立审执协调机制。执行依据一旦生效,便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从立案到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当事人诉请,引导当事人提高其诉讼请求的精准度。此外,加强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交流学习机制,提升审判人员业务能力,培养审判人员的执行意识,从源头解决执行依据存在缺陷的问题。
    保障当事人异议、复议权。审执分离原则并不必然导致执行缺陷均应导入新的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应当扩大解释适用于对执行依据瑕疵救济之通常方法。在执行依据瑕疵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执行机构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复议。需要注意的是,异议审查内容为执行部门启动执行程序的合法性,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需要实体审查的内容,应当引导其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
    赋予执行人员解释权。审判人员对如何履行判项考虑不周而导致的执行依据缺陷,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并无问题,此种缺陷不具有诉的可能,由执行人员解释不违背审执分离原则。执行人员应当也仅应当根据执行依据中事实查明及法律说理部分对判项进行解释,还原审判人员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够借助新证据加以判断。当然,必须严格限定执行人员只能对执行依据中不具有实体争议事项进行解释,不得任意扩大,以执行权取代审判权。相较于提起再审或引入补充判决制度,由执行人员对执行依据瑕疵进行解释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势,而这正是执行程序所追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