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设立居住权未登记的效力困境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08日A07
日期:05-08
李娅楠 李园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明确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然实践中遗嘱设立居住权但未登记的案例频发。如某老人通过遗嘱为再婚配偶设立居住权,子女拒绝配合登记,法院判决强制登记以保障居住权。此类纠纷折射出登记生效主义的程序刚性与传统继承观念的深层冲突:遗嘱虽体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愿,但若未完成登记,居住权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继承人拒不配合登记时,法院能否突破登记要件主义直接认定居住权成立?这一问题涉及物权变动规则、遗嘱自由与家庭伦理的平衡,成为检验民法典实施成效的重要标尺。
第一种观点主张登记绝对主义,依据物权法定原则认为,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其设立必须严格遵循登记生效主义。第二种观点主张遗嘱效力优先,认为意思自治,遗嘱设立居住权具有独立效力,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还有观点主张衡平裁判主义,认为根据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区分遗嘱效力与登记效力,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破解居住权登记与执行难题需在坚守物权公示原则与回应实质公平需求间构建平衡机制。首先应坚持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刚性,因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其设立须遵循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登记生效规则,以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效力,避免“隐性物权”对交易安全的冲击;其次需通过民法理论的精细化适用激活遗嘱效力,依据区分原则明确遗嘱设立居住权产生债权请求权,继承人负有协助登记的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居住权人可依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主张履行债务,并通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实现强制登记;同时应充分发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衔接功能,由遗产管理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介入登记程序,减少继承人对抗;此外还需创新执行程序规则,如允许法院凭生效裁判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拒不配合的继承人适用信用惩戒机制、建立居住权价值评估与替代履行制度等,通过“登记生效+债权保障+程序创新”的三重路径,既坚守物权法定原则的形式正义,又通过司法救济实现遗嘱自由与生存权保障的实质正义,最终在制度刚性与实践弹性的张力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