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行为入罪后的法律适用分析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08日A07
日期:05-08
罗豫祥
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对于其法律适用问题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为了更好打击洗钱犯罪,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和研究。
自洗钱行为的有责性分析
(一)洗钱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无法被上游犯罪包含
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包含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然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罪名如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它们的保护法益主要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公共安全等,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显然并不能够包含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罪名,其保护法益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其仍然不能包含评价洗钱罪所欲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洗钱犯罪并不是单纯的与上游犯罪紧密联系,它也有自身的独特属性。洗钱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产生了不利影响,对其造成了新的法益侵害,产生了法益的溢出,因此不能够简单地被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所包含,因而具有可处罚性。
(二)自洗钱行为具有危害性
自洗钱行为,不同于针对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的简单的持有、窝藏等延续其本身“自然状态”的行为,其表现为本犯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以致发生了“化学反应”,切断了与上游犯罪的联系。在行为性质上,这表明自洗钱已经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完全有别于传统赃物罪对上游犯罪财产的事后消极处分行为,与上游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由于其明显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危害性显著提升,因此应当受到处罚。
自洗钱行为的罪数问题分析
在正常的情况下,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洗钱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通过一系列手段,将违法所得及收益“合法化”的一个过程。洗钱和将财物从某一地区转移到其他地区并不相同,洗钱意味着这些赃物发生了“化学变化”,实现了钱财由非法到合法的过程。而将财物转移或者藏匿起来则并没有改变财物的“化学性质”,其应当适用赃物犯罪中的其他两项罪名。自洗钱行为一方面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司法活动的及时有效开展,其所侵犯的新的法益不允许将洗钱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应当成立数罪并罚。
在讨论特殊情况前,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洗钱犯罪的成立是否以上游犯罪的既遂为前提。若上游犯罪既遂后方能成立洗钱罪,那么上游犯罪与下游的洗钱行为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想象竞合的适用空间。但是如果洗钱犯罪并不要求以上游犯罪的既遂作为前提,那么一个触犯本罪的行为若同时也侵害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即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应当适用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2020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在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获取犯罪所得收益时,采取一系列做法使得这一收益的性质发生转变,进而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辨认其与上游犯罪的关系,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那么这时就符合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益、符合多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成立想象竞合关系。举例来说,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要求行贿人直接将钱款汇入自己的境外银行账户当中,受贿人的这一行为不仅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洗钱罪中跨境转移资产这一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