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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责任如何承担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06日A07

日期: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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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字号对外开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产生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个体工商户以字号对外开展经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且二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才能确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条款未明确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这意味着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无法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其次,经营者之间承担何种责任应以实体法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条款系对诉讼主体列明的规定,并不能直接作为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具体案件中应以实体法为依据作进一步分析。如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登记经营者向实际经营者出借了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源,对侵权行为的实施及结果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性质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据此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无相应的实体法依据,则应当依据经营者的过错程度、交易相对方的知情程度等事实进行判断,不宜“一刀切”地认定仅由登记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或者笼统地认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只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直接约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连带责任,包括共同侵权、分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等。连带责任后果严重,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