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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与证人证言冲突时的处理方式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3月27日A07

日期: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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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日常处理案件时,经常会出现当事人自认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冲突的情形,此时如何对二者的证明力进行分析以及对案件整体情况进行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分析

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如果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在自愿、清楚知晓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没有受到胁迫、欺诈等非法因素的干扰,那么其可靠性相对较高。例如在一个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自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并且是在正式的庭审过程中作出的自认,这个自认的可信度较高。

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取决于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因素。如果证人是案件的直接目击者,且与案件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会增加。比如在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一个路人目睹了整个事故过程并提供证言,且路人与事故双方都无关联,这种证言比较可靠。但如果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其证言的可靠性就可能受到质疑。例如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与一方继承人有密切经济往来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其可信度相对较低。

二、从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分析

(一)合法性审查

1、自认的合法性

自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才有效。例如,自认不能是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自认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例如一方当事人以威胁对方生命安全的方式迫使对方作出自认,那么这个自认是不合法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证人需要具备作证的资格,例如证人必须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然人。如果证人是未成年人,但其证言内容超出了其认知和表达能力范围,那么这个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可能存在问题。同时,证人证言的获取过程也必须合法,如果是通过诱导、威胁证人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联性审查

1、自认的关联性

自认的事实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自认其在合同签订当日身体不适,但这个自认与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存在违约等案件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那么这个自认在判断案件事实时的作用就较小。

2、证人证言的关联性

证人证言同样需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案件核心问题无关,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件中,证人提供的是关于案发当天天气情况的证言,而这个天气情况与盗窃行为的发生、实施者等案件关键要素没有关联,那么这个证人证言就缺乏关联性,其在与自认冲突时的参考价值也较低。

三、考虑其他相关证据及案件整体情况

1、结合其他证据印证

在处理自认与证人证言冲突时,还需要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一个刑事案件中,除了被告的自认和证人证言外,还有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如果物证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与被告的自认相矛盾,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自认进行重新审视。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被告自认杀人,但现场发现的带有他人指纹的凶器以及证人看到他人在案发现场出现且行为可疑的证言,就会使案件的事实判断倾向于证人证言一方。

2、从案件整体情况判断

要从案件的整体情况出发,包括案件的背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件发生的环境等因素。例如在一个邻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能是出于报复或者其他不当目的,而证人证言可能更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或者在一个商业竞争案件中,证人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潜在的商业合作关系,虽然证人证言表面上与自认冲突,但考虑到案件的商业背景和竞争关系,也需要谨慎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