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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和解适用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3月18日A07

日期: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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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诉讼领域已得到广泛应用,但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却鲜有涉及。这一现象与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性质和特点密切相关。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决定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具有公权力属性,强调行政效率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和解制度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商一致,与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刚性特征存在一定张力,然而,随着社会治理理念的转变和行政理论的不断发展,在行政非诉程序中引入和解制度,对于化解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对先前的行政决定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必要进行过度限制。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自由裁量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虽然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并未明确延伸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但是,行政调解制度的确立为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和解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理上的解释空间。

从行政法学的理论视角以及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层面来看,行政调解与行政非诉执行和解在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维度,展现出深层次的一致性。两者本质上都以协商作为核心手段,致力于化解行政争议。在追求行政效率方面,它们都力求以相对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冗长繁琐的诉讼程序,降低行政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消耗,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畅进行。在相对人权益保护层面,都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给予其表达诉求和参与协商的机会,使行政相对人能够在和解过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效率与相对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契合现代法治社会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价值追求。

因此,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凡属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范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容许。

再者,行政强制执行系脱胎于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也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执行和解在民事案件中有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等优点,只要不违背行政诉讼的本质要求,也应加以借鉴,以促进行政目标之达成。

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和解虽在法理上具备坚实基础,在实践层面也展现出诸多优势,然而在具体推行过程中,却面临着一系列现实挑战。从大量实践案例来看,部分行政机关过于担心和解可能影响行政决定的权威性,在和解意愿上表现得较为保守,往往更倾向于采取强硬的强制执行措施。此外,非诉执行程序往往会涉及公共利益问题,行政机关如何确定和解协议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也是比较棘手的现实困难。由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较为抽象,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标准,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把握公共利益的难度。同时,行政相对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方面也存在不确定性,比如少数行政相对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因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和解协议最终无法落实,行政非诉程序不得不再次启动,这不仅浪费了行政资源,更损害了和解的公信力。

为有效应对上述问题,完善行政非诉执行和解的监督机制至关重要。一方面,应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体系,对和解过程及后续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保和解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积极引入外部监督力量,如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行政非诉执行和解进行监督,增强和解过程的透明度。此外,还需进一步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违约责任,若行政相对人违反和解协议必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通过强化法律约束力,保障和解协议能够有效履行,从而推动行政非诉执行和解机制更加完善,使其在行政争议解决中发挥更大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