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中 违法行为“发现主体”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2月27日A07
日期:02-27
王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现主体”还有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应仅仅理解为具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还包括其他对该违法行为有查处职责的任何一个公权力机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应理解为具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但不限于特定的行政机关。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设定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为“二年”或者“五年”,其目的在于敦促有法定管辖权的机关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通过惩戒行政相对人使得违法行为及时得到纠正,维护法的效率性及安定性。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回复意见在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性,主要是指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而不宜扩大至其他类型的违法行为。对于其他类型的违法行为,如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机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未曾发现过违法线索,在追责时效内既没有收到来自群众的举报投诉材料,也没有收到行使社会公权力机关所移交的线索,那么应认定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机关并未发现违法行为。仅以违法行为进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视野认定违法行为被发现,对尚不了解情况的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而言,发现时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且容易导致发现的时点前移、追责时效的程序虚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