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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居住权的保护与运用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2月25日A07

日期: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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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作为民法典专章规定的新型用益物权,具有物权排他效力,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住宅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居住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的情形。那么,合法的居住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保护,以及滥用居住权阻碍强制执行相关问题如何惩处,是执行法官应当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居住权和所有权的冲突及法律后果

房屋作为自然人最主要的财产形式之一,经常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同时住宅房屋也是保障公民生存权利的基本需要。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之前,案外人往往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共同共有、买卖、租赁、家属扶养关系等情形,以享有居住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主张排除妨害其占有、使用房屋的强制执行。居住权概念法定之后,居住权人作为一部分特殊主体,明确以享有居住权这一物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民法典规定,房屋所有权是不可侵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但是,在保障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要保障房屋居住权。能否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换种说法就是,所有权是否有绝对的排他权利。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自由是否不受任何限制的问题,并不是所有权的绝对性问题。

遇到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治”与“居住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是审理法官还是执行法官,都要通过价值判断予以确定该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如果仅从保护物权的绝对性出发,课以居住人更大的风险,可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之,如果从保护共居人的角度出发,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影响所有权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何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要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护某种利益,则可能使另一种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优先保护某种利益,将会使另一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这种取舍就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

二、合法的居住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保护

笔者建议,以民法典出台的居住权可能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产生的排他性为视角,构建一定条件下居住权排除执行的制度规则,同时设立对虚假居住权的逆向规制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居住的诉求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已经远远超出老人、离婚一方和保姆这简单的三类需求人群。在买卖、集资、赠与、遗产继承、家产分割等领域均有居住权需求的体现。由于目前法律上对在执行程序中居住权的审查认定缺少实体和程序上的规范,故在执行中,对该类房产进行处置时,需要运用利益衡量原则对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进行衡平和二次分配。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仅能从形式上进行初步的判断,最终的裁判权应当在执裁或审判业务部门。执行法官的初步审查,可以第一时间发现房产处置可能出现的问题,对此,执行法官可以先行了解,对于一些不合理的理由进行预先排除,避免机械性地只能等到审判业务部门作出最终裁判结果后,再行恢复执行所带来的诉累。在执行程序中,可引导居住权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的审查兼具实体和程序的特征。

实践中,滥用居住权阻碍执行的案例比比皆是,所以进入执行异议程序后,执裁法官在审查时,除了要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还要加强实质性审查。形式审查方面,主要是指一种权利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居住权,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设立,并进行备案登记。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先后有多地法院通过出具调解书的方式为一方当事人设立居住权,这种设立方式实质上仍然属于当事人采用合同方式设立,这种新型的设立方式在今后也将成为一种常态。

居住权通过订立书面合同和进行本案登记发生公示的效力,这里潜在的含义是在订立居住权合同前,需要确保设立居住权的房产上不能产生附加性的权利,否则就不会产生对第三人具有公示性的效力。居住权人以满足生活需要为目的而实际占用使用房屋。居住权是对弱势群体享有基本生活性居住权利的一种保障,排除了其通过设立居住权进行盈利的可能性,这与投资性的居住权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对于投资性的居住权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对抗执行的效力。实质性审查,主要是指在居住权登记中加强实质性审查,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前,通过法治宣传和新闻媒体宣传的方式对居住权的法定登记事项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群众中进行宣传。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官亦应当主动查询拍卖房产上是否设立有居住权,亦可令被执行人提供相关的证据,避免在处置完毕后发现附加有居住权进而影响房产的拍卖成交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