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陵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2月18日A02
日期:02-18
本报讯(记者 翟敏 通讯员 海法萱)近年来,随着保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保险来为自己的生活增添一份安全感。但在这背后,虚假宣传、条款复杂、理赔困难等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等到理赔时,消费者才发现当时投保时的“信誓旦旦”,如今却变成了“空头支票”。近日,泰州市海陵区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9年1月,姚某某为了给父亲一份坚实的保障,他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终身,年缴保费6000元,缴费期间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姚某某按期足额缴纳了5年的保费。2022年12月,姚某某父亲因疾病去世。姚某某在悲痛中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却被告知保单已失效,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无奈之下,姚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16.68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条款规定,保单账户价值由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扣除相关费用后计算。对于第6个保单年度及以后,若账户价值足够支付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投保人可暂缓缴费,保单继续有效。但姚某某自第6个保单年度起未再缴费,保单在2021年4月30日账户价值扣完,6月30日保单失效。此外,维权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负有催告义务,特别是在保单账户价值计算方式较为复杂的万能险中,投保人难以知晓账户价值何时不足。并且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有“保单账户价值不足时,保险公司将通知投保人尽快缴费”的约定。
“案涉保险的保单账户价值计算方式较为复杂,账户价值的变动情况完全掌握在保险人手中,作为普通民众的投保人根本无从得知保单账户价值何时不足,何时应当续缴保险费。”承办法官告诉记者,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失去缴费经济能力或明确不具有继续缴费意愿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有效告知保单账户情况,导致投保人未能续缴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若要求投保人为此承担无法得偿的不利后果,违背了投保人的本意,对投保人亦明显不公平。
最终,法院判决,扣除欠缴的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8000余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姚某某保险金15.8元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