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暴力袭击”的认定作出列举式规定,笔者拟就《解释》中“暴力袭击”的理解作简要探讨,以期有益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适用。
一、关于“暴力袭击”的司法认定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两类情形,构成袭警罪基本犯的“暴力袭击”。
1.实施包括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徒手”类袭警行为对警察的人身危害相对较弱,社会危险性相对较轻,《解释》将最低标准的伤情作为入罪门槛,可适度掌握“入罪”的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同时可以防止“暴力袭击”的泛化适用。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袭警罪的不法实质是“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对于利用警用装备袭警的第二类攻击行为,与第一类以徒手为主的袭击相比对人民警察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故对此类行为的“暴力袭击”的界定,《解释》规定不要求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只要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即可认定为袭警罪。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单纯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执法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的行为,未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如何处置,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的精神,不宜一概认定为袭警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用石块、棍棒等器物打砸人民警察正在乘驾的警车,完全有可能导致车内人民警察受到人身伤害,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甚至未触及民警身体,只要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则应当认定为“暴力袭击”。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袭警罪情节加重犯的三类情形,一是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二是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三是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上述三类情形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实际是“暴力袭击”的加重情形,当然被“暴力袭击”所涵盖。
二、关于“暴力袭击”的除外情形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暴力袭击”除了袭击手段,往往通过一定的损害后果体现。《解释》将轻微肢体冲突和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排除在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轻微伤只是对一般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行为的入罪限制,并不意味只要袭警行为造成了轻微伤就一律入罪,是否入罪还要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判断。《解释》将消极被动的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抗拒行为排除在“暴力袭击“之外,目的是着重打击积极、主动针对人民警察的攻击行为。在实践中,有别于“暴力袭击”的主要表现为抗拒行为,如在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甩臂挣脱,在民警对其约束时甩手蹬腿等。抗拒行为虽然也表现为一定的肢体对抗,具有一定的暴力属性,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抗拒民警执法,而非对民警身体实施侵害,故《解释》不认定其为“暴力袭击”。
需要注意的是,攻击性暴力行为常常会伴随抗拒行为一同实施,此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如为抵制抓捕和强制对民警进行拳击、踢打、撕咬、抱摔,此时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突破抗拒的界限,表现出不加约束的攻击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不单纯是抗拒民警执法,而是侵害民警身体,如果构成轻微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仍应当认定为“暴力袭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