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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之我见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2月18日A07

日期: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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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项权利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在侦查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持“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前提,通过律师与当事人的直接沟通,能够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供述自愿性,并帮助当事人理解自身权利与诉讼程序。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订,逐步强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会见难”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需经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尽管在规定上,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对“特别重大”标准的滥用。例如,某地检察机关将“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直接等同于“情节恶劣”,导致此类案件认定比例远超立法预期。更有甚者,部分侦查机关以“涉及国家利益”等模糊理由限制会见,形成“以权代法”的局面。即使是非“三类案件”,也会出现部分看守所以“内部流程”为由拖延安排会见,超出法定的48小时期限的情况。

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尽管法治理念较过去已经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侦查过程一直以来的封闭性以及办案部门打击犯罪的属性,依然存在“重打击、轻保障”的思想。此外,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保障还存在信息不透明(如侦查机关未及时通知羁押地点或变更强制措施)、会见室太少等问题,导致会见权无法有效行使,即使得到了机会也无法及时会见。

为切实解决“会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需要明确标准与程序,例如限定三类案件范围,通过司法解释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概念进行列举式界定,避免扩大化适用。同时也要注意灵活性,避免标准过于单一。制定会见权实施细则,明确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时限、流程及违规责任,规定侦查机关须在24小时内告知律师羁押地点等。注重完善程序,明确违规的后果并让办案人员引以为戒,对违法限制会见或监听的行为,应排除由此获取的证据,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在思想层面,要明确辩护律师的身份并不完全等同于犯罪嫌疑人的形象代言人。律师根据证据和法律提出罪轻或无罪的意见,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是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利,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需要统一,要摒弃为了惩罚犯罪不择手段的观念。

为了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顺利行使,配套的设备也需要跟进,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服务。确保律师有独立的、不被录音、监听的空间进行会见,允许律师对会见过程录音录像,或在看守所设立“透明会见室”,通过物理隔离确保交流秘密性。推动检察机关与律师的会商机制建设,听取律师的建议,并运用信息赋能,让律师会见权行使智能化、信息化,提供网上预约平台、案件查询平台等。利用考核机制,提高对于律师权利保障的重视。

此外,为了让我国的思维模式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打破侦查机关单方面主导侦查活动的现状,落实律师权利、保障律师地位,笔者建议,有必要引入中立审查机制,由第三方来裁判双方的行为,从而达到平等对抗的状态。对限制会见的决定,应交由第三方机构审查。一些国外的诉讼机制由法院担任这个角色,例如德国设立的预审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保障已取得显著进步,但仍需通过立法精细化、司法中立化与制度协同化,进一步消除实践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