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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法调整见义勇为制度之我见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2月11日A07

日期: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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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众所周知,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有关见义勇为的顶层设计,不仅免除了紧急救助者的民事责任,起到了弘扬社会正气的作用,也有助于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救助体系。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人往往缺乏专业知识或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意造成受助人损害,该条款保护了善意救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救助行为承担经济负担。然而,该条款的绝对免责制度设计,也有可能纵容不负责任的救助,因为救助者鲁莽的救助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如何弥合法秩序的漏洞,实现法规范的整合,服务于基层社会治理和矛盾纠纷化解,就成为一道重大的理论和实践命题。

一、民法体系内见义勇为制度的统一

首先,见义勇为者可依紧急无因管理的法理承担责任。有学者指出,“见义勇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 但是,这两项制度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主要是指对于有害救助是否免责。若是一般无因管理,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若是见义勇为或紧急无因管理,免负赔偿责任。

其次,见义勇为免责的条款应优先于正当防卫而适用。在一些实务案例中,构成正当防卫的行为也可能构成见义勇为,特别是行为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此处的损害就包含了受助人的损害。那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至少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见义勇为的话语体系中,此时是绝对免责的,这便出现了两种制度之间的抵牾。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中,当同时具有减责事由又具有免责事由时,原则上应当采取对行为人苛责较低的解释。除此之外,在请求权规范竞合的学说下考虑适用紧急避险,仔细探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范意旨,紧急避险之法条设计在于免除合法利益的急迫危险,从而“两害相权取其轻”。见义勇为在于行好人好事,救助他人于水火之中。在无法证明救助者主观过错时,该条有很大的适用空间。

最后,自甘风险、自助行为等与见义勇为重叠时应优先适用。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考虑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甘风险、自助行为等条文的规范目的,并进行立法者主观目的解释,这样才能得出较合理的结论。

二、刑法体系内见义勇为制度的统一

刑法欠缺体系化的量刑情节,这要求我们对于刑法规范再行法典化,以囊括更多的刑法量刑情节和减免责事由。现有量刑情节无法替代见义勇为免责的规范设置,我们应当寻求一条新的解释路径,以实现刑法与民法体系的协调统一。笔者认为在刑法中植入见义勇为的规范应采取实质解释的立场。我们追求的是“罚当其罪”,所以在见义勇为的情境下,尽管某些行为可能表面上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但如果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应当不予处罚。

针对此类情形,建议采取三种出罪路径:一是认定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二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三是引入违法性认识错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其中,前两种路径更为适宜,因为这坚持了刑法实质解释的立场,又维护了法律与社会道德的一致性。为了实现刑法体系内见义勇为制度的统一,我们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责任豁免权,如在医疗责任事故罪等条款后明确“基于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依法不承担责任”。这样既保持了法律的一致性,又避免了通过引致规范或实质解释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救助者的后顾之忧,从正面鼓励了公众见义勇为,较之严苛的见危不救罪更加便于实施。

三、行政法体系内见义勇为制度的统一

见义勇为可以被视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公权力有时无法及时到位。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公民的救助行为就成为了公权力救济不足的有效补充,是对国家治理能力的有益延伸。为了确保见义勇为行为得到公正透明的确认,我们需要有一套法治化的申报和调查程序。无论是见义勇为者本人、被救助者还是其他目击者,都有权利进行申报。申报材料的审核应从宽掌握,鼓励更多的“好人好事”得到应有的认可与奖励。当出现虚构见义勇为事件、骗取物质补偿或奖励时,人民法院应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见义勇为行为的纯洁性和公信力。

同时,见义勇为者有弥补行政机关不备的性质,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整合,具有责任豁免的正当性。依据社会补偿理论,因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失应交由社会公众税负平摊,这既维护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利他本质,又消除了救助者的顾虑。此外,见义勇为者应获得周全的保护和奖励,这不仅是对他们英勇行为的一种肯定,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保障机制,我们能够更好地弘扬正气,鼓励更多的人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共同营造一个安全、温暖的社会环境。

总而言之,见义勇为作为法律概念,跨越了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多个领域,不仅承载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涵,也是法学与伦理学、社会学研究的重要交汇点。为进一步维护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我们应当注重民法与刑法之间的协调。对于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权力也应适当延伸,鼓励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进行行政协助。见义勇为是值得褒扬的行为,但也应在法治框架内确立申报、调查和确认程序,以消除救助者的后顾之忧。为此,应借鉴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增设公法上的责任豁免权,加强对私主体的保护。最后,立法者应编织严密的法律网络,全面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使浩然正气在社会中蔚然成风。

【本文系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民法典中紧急救助行为免责模式研究”(2023SJYB126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