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4年,南京法院深化推进“五大攻坚行动”,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全年受理各类案件361014件,办结313525件,68个案例获评全国性典型案例。此次评选出的十大典型案件,是从办结的31万多件案件中选出的精品,充分展现了南京法院法官的审判水准与司法智慧,代表着南京法院聚力打造高质量司法的最新成果!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一件件精品案件,集中展现着南京法院打造“各项工作全省领先、全国一流现代化法院”的最新成果,折射出南京法院以匠心守初心护正义的司法智慧与力量。
>>>曹某某、薛某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因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藏匿于某市,为阻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位于某区的房产,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薛某共谋,欲通过虚假诉讼将前述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人薛某名下。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某以捏造曹某某与薛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曹某某需协助薛某办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随后,被告人薛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户房屋产权,某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查明,涉案房产已被多个案件查封,需申请人薛某向已查封的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后方可过户,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8年9月曹某某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9年6月,刑满释放的曹某某对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1月5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撤销前述民事调解书,驳回薛某的起诉,后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曹某某、薛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薛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曹某某、薛某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24年1月,江苏省公检法联合发布通告,开展打击拒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的专项活动,旨在遏制抗拒执行、逃避执行的现象。该案即属于通过实施虚假诉讼欲达到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目的情形。实践中,少数行为人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手拉手”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用以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不仅侵害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更是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大,构成数罪的应当并罚,共同实施的行为人依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以有效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良好风尚。
>>>全链条打击养老诈骗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兄弟三人和史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招聘20余人作为“招商”和“讲师”,联合各地经销商和业务员近70人,虚构“氢动力”“熊果酸”“芯脑通”等产品是可以治疗多种老年疾病的“保健品”,高价销售给老年人,共同实施诈骗活动。
该系列养老诈骗案打击范围涵盖生产端、推广端和销售端的全链条,各个环节分工明确,配合紧密。生产端的吴某某与其哥哥负责提供简单配方,并指定名称和包装,组织厂家生产价格低廉的压片糖果、复合饮料等普通食品;推广端的吴某某弟弟和史某某带领招商团队通过网络向各地保健品经销店和无实体店的个体营销人员推广产品、提供话术,同时聘请虚构成老中医、主任医师等身份的“讲师”到各地配合经销商授课,进行宣传;销售端的经销商和业务员以发放礼品、免费体检、“餐推”等名义将老年人诱骗至宣传地点,对老年人实施情感攻势、健康恐吓,虚构相关产品可以治疗、缓解老年疾病的事实,取得参会老年人信任,从而将成本价为30元至150元不等的普通食品以每套3990元、4980元的高价销售给老年人。经查,仅2022年该公司累计收到各地经销商回款1000余万元,被害人遍布江苏、四川、辽宁等多个省份,报案被害人150余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94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审理中法院借助刑事审判的威慑力,敦促被告人退赃退赔,最大限度地追赃挽损,帮助被骗老年人挽回经济损失超95%。根据查明事实和情节,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至三千元不等。其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等五名股东均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一般的养老诈骗案件着重打击通过虚假宣传诱导老年人消费的犯罪行为,但对于产品来源及上层组织者疏于查实和惩处,不仅放纵犯罪,还可能死灰复燃。该案没有止步于对销售端犯罪行为的打击,而是顺着高价“保健品”的来源渠道,逐步向上延伸,循线溯源、扩线深挖,层层抽丝剥茧,查实了产品的最初来源,发现了隐蔽的上游利益链条。一个集生产、推广、销售于一体的全链条犯罪团伙被一网打尽。这样的办案思路准确把握了案件定性,有力打击震慑犯罪行为背后的组织者,从源头遏制犯罪,对养老诈骗的精细化防范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
>>>徐某和、徐某娥与南京某体育文化公司、南京某体育发展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组建的微信群内发布踢球信息,徐某裕(20岁)报名参加并缴费35元。案涉球场系南京某体育文化公司承租场地后建设管理。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结算球场使用费,并从中赚取一定差额。
2023年1月7日18时53分,徐某裕在追球跑动过程中突然面朝下扑倒在地,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身体接触。约19时球员中有一名实习护士对徐某裕进行心肺复苏急救,现场有球友打120,约19时10分120急救人员到达场地。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和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在场人员均未实施任何急救行为。徐某裕送医后诊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
徐某裕的父母徐某和、徐某娥认为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球场经营管理者均未对徐某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请两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法院判决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和、徐某娥各项损失152305.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和、徐某娥各项损失101536.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增长和健康意识的增强,体育消费越来越成为百姓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但与此同时,消费者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出现险情的事件频发,更有甚者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酿成死亡的悲剧。通过法律解释和说理论证,将体育场馆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善良管理人标准的参照,明确体育场所经营管理者、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否定性评价缺乏合理安全保障措施及未积极及时进行施救的行为,维护了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该案产生示范效应,引导各类体育运营企业积极主动适用国家推荐性标准,提升体育服务质量,特别要把保护体育运动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放在重要位置,推动中国体育产业在高质量发展道路上走得更加稳健。该案判决作出后,南京市部分体育场所已陆续加装AED设备。
>>>新疆乌苏公司与鸟苏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疆某啤酒公司自1986年开始生产“乌苏”牌啤酒,2006年获得注册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同时也系第8097164号“WUSU”等多个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其长期持续性地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自2016年起至今,新疆某啤酒公司持续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该啤酒包装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南京某啤酒公司以“鸟苏”作为其企业字号。天津某贸易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并由其委托无锡某啤酒公司、山东某啤酒公司生产、销售与新疆某啤酒公司“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近似的“鸟苏”牌啤酒。新疆某啤酒公司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企业字号及啤酒商品上使用“鸟苏”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8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天津某贸易公司辩称“鸟苏”啤酒系对其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该商标已因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各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某啤酒公司以“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相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了新疆某啤酒公司208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标识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了企业的商誉和竞争优势,与企业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近年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傍名牌”“搭便车”等手段窃取他人经营成果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该案中,法院全部支持了权利人的所有主张,是严厉打击“仿冒搭车”等严重侵权行为,坚持平等保护理念,维护公平诚信市场竞争秩序,服务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典型案例。
>>>某餐饮管理公司与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某餐饮公司冷菜厨师。刘某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刘某某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刘某某在职期间接触的技术信息(如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等)及其他方面的秘密,仅用于完成餐饮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刘某某受雇期间不得组织参与任何与公司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在任何方面与甲方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刘某某若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且应支付违约金5000-10000元。2022年5月,刘某某从某餐饮公司离职,2022年7月至今在另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2023年9月,某餐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9175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仅是某餐饮公司的一名普通冷菜厨师,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故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因餐饮公司与厨师不当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案件虽“小”,但反映了现实社会中各行各业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无差别的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从而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不良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案的裁判鲜明指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指的是能够接触和掌握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而商业秘密是有明确定义的,它通常要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护性,不是随便什么信息都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掌握的是一般人都容易接触知晓的信息,则用人单位不得滥用权利,无差别的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也不受到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女子偶像团体“SNH48”成员J某的“粉丝”,被告系J某应援团队的负责人之一,通过微博话题、QQ群组等方式组织粉丝为J某应援、打榜。2021年8月27日,中央网信办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严禁未成年人打赏、应援消费等活动,在此通知发布后,被告在北京某公司运营的“微店”平台中注册经营店铺,出售J某的“周边物品”以收集资金,用于在上海某公司的竞选活动中为J某“应援、打榜”。
2022年3月20日至8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在“微店”平台使用手机号注册账号或委托其朋友注册账号后,在多家店铺消费近15万元,其中在被告店铺消费6万余元。因原告母亲在国外出差期间证照失窃,将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转至原告外祖母银行账户,原告前述消费均系通过登录其外祖母的支付宝账户或通过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支付,款项主要来源于其外祖母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43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下在“饭圈”经济的助推下,集资为明星打榜成为热潮,不少未成年人沉溺其中,甚至进行盲目大额消费,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2021年8月27日中央网信办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饭圈”乱象治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严禁未成年人打赏、应援消费等活动,所有涉明星艺人的排行榜单应当取消,不得设置诱导粉丝打榜的相关功能等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设置以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为主题的网络社区、群组、话题,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并预防和制止其用户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2023年通过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了相应内容。
实践中此类案件仍有发生,凸显集资打榜仍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隐秘角落”。法院主动邀请4名人民陪审员参加“3+4”大合议庭审理案件,并广泛邀请省、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高校学者;各级媒体、群众代表等50余人现场旁听庭审,在使案件审判融入民意、接受社会监督的同时,充分借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教授以及媒体记者等人员所具有的较大社会影响力扩大了案件宣传效果。
>>>周某与某区征收办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于2017年7月4日与某区征收办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载明了协议搬迁房屋情况、补偿款明细、房屋交付拆除时间等内容,约定周某同意对房屋搬迁补偿款56万元封闭运作、其他补偿款23万元及时支付。协议还约定乙方安置房的申购由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审核不通过某区征收办应将房屋搬迁补偿款支付给周某。2022年9月,某区安置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以周某拆迁地址不一致为由退回周某安置房申购申请。周某认为其拆迁地址不一致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记录偏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某区征收办继续履行搬迁补偿协议,立即交付周某已选择的安置房。案件审理中,法院一方面要求某区征收办明确周某不符合的理由及依据;另一方面向周某剖析不同履行方式的利弊。最终在二审中周某表态同意按照货币形式履行,为实质化解争议,法院依托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机制向某区征收办发函,明确告知其对周某的合理诉求应当及时回应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发函后,法院将案件导入行政争议调处中心,邀请周某、某区征收办及属地街道、村委会共同参加协调,达成初步调解方案,周某当场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二审法院裁定准予周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案件一头连着民,一头连着官,时时刻刻事关厚植党的执政根基。近年来,南京法院积极践行和发扬“枫桥经验”,着力推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机制建设。2024年6月底,南京市行政争议调处中心设立;7月初,市依法治市办印发《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同月,市法院即在该案中主动依托前述两项机制,通过府院联动、属地参与实质化解了本案纠纷。一方面,通过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函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主动履行行政协议确定的义务,助力诚信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另一方面,将案件导入调处中心,在各方共同参与下达成调解方案,减轻当事人诉累,消弭可能产生的后续不必要诉讼,及时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南京某阳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基本案情】
南京某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绿色农药及“三药”中间体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主业的上市公司。南京某阳股份公司曾位居中国农药行业销售百强企业三甲乃至全球行业销售前列,在全球农化行业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2019年以来,该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等关联企业因各种因素陷入整体债务危机。在该公司控股股东等关联企业先行重整后,经债权人申请,南京中院于2022年11月7日决定对南京某阳股份公司启动预重整。预重整工作完成后,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审查同意,2024年9月13日,南京中院裁定受理南京某阳股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为把握挽救时机,高效推动重整,并及时解决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违规问题,南京中院于2024年10月16日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各组别和出资人组均高比例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聚焦主业,以市场化方式引入投资人,恢复和增强主业持续经营能力,提升经营效益和资产质量。通过现金清偿、财产性权益分配和以股抵债等多种方式供债权人选择清偿,并为资金占用问题提供合法可行解决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充分维护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较高比例无偿让渡中小股东。2024年11月1日,南京中院经审查后裁定批准南京某阳股份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该案是资本市场新“国九条”出台实施强监管背景下,首家完成重整的上市公司重整案,是人民法院挽救困境上市公司,助推产业绿色转型升级,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南京某阳股份公司债务危机发生后,鉴于公司主业具有较强重整价值,针对债务困境特点,该案综合运用“协调重整+预重整+重整”程序方式,充分发挥破产挽救制度功能,一揽子化解债务风险。在控股股东等关联企业先行重整同时,南京某阳股份公司开展预重整,并同步完成重整申请受理层报工作,为后续重整高效推进奠定基础。进入重整后,在法律框架下最大化提高程序效率,依法维护各方主体程序和实体权益,仅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在内的各项方案。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各组高票通过。企业挽救过程中,加强府院联动,在各级政府支持和属地政府密切配合下,重整工作有序平稳推进。司法与行政监管紧密衔接,联合证券监管部门创新建立上市公司重整全流程协调机制,协力提升重整质效。
>>>阚某某与薛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阚某某系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一日接到居民举报有人在楼道中“飞线充电”,遂前往查看。阚某某发现薛某某私拉电线给电动自行车充电,遂进行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后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追阚某某至小区大门处,两次试图冲撞阚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薛某某将阚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踹阚某某腹部。经医院诊断,阚某某多处挫伤。后阚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某某支付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
法院判令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381.33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物业工作人员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系积极履行职责行为,对于维护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增强小区业主的安全感具有积极意义,应当通过公正判决在法律层面予以积极肯定。该案判决就当事人的行为“对与错”“赔与不赔”等问题依法作出明确、正面回应。在劝阻过程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该案判决被劝阻者承担全部责任,以公正裁判树立社会正气、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让劝阻者“挺直腰杆”“更有底气”。该案判决后,法院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建议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的排查、整治和管理力度,根据居民充电需求,结合实际,增设符合安全标准只能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
>>>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诉南京某生物化学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南京某生物化学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7日,为农药生产商。该公司取得了百草枯农药的生产许可,其生产的百草枯农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占有率。
百草枯是一种快速灭生性除草剂,具有触杀作用和一定内吸作用,能迅速被植物绿色组织吸收,使其枯死,对家禽、鱼、蜜蜂低毒,但对人毒性极高,且无特效解毒药,皮肤长期暴露百草枯溶液中也可致死,是人类急性中毒死亡率最高的除草剂。2016年7月1日起,国家禁止百草枯水剂在境内销售、使用。2020年9月26日起,国家禁止百草枯可溶胶剂在境内销售、使用。
自百草枯被禁止在境内销售、使用后,南京某生物化学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停止了百草枯产品的销售,并书面通知经销商不再销售百草枯,但并未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此前已售出的百草枯产品实施召回。该公司生产的百草枯仍流通于国内市场,存在较高的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风险。
2023年2月13日,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某生物化学公司停止销售并回收此前已投入国内市场的百草枯。
2024年2月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南京某生物化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其此前生产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百草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召回。一审宣判后,南京某生物化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年4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南京某生物化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生态环境风险预防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对已投入流通的企业产品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风险、企业行为违规性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根据产品的危险特性、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结合国家规定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判决被告企业通过产品召回方式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有效联动,促成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有机统一,呼应了人民群众对于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推动了生态环境风险防范责任体系的完善,同时也体现了环资审判三合一化学融合的成果。
本版策划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 全媒体法院新闻部
本版组稿 王晓红 翟 敏 陈 坚 丁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