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交通事故致死案中不作为的性质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1月09日A07
日期:01-09
司法实践中,办理交通事故类刑事案件往往可以通过主观过错、事故结果、责任划分等方面清楚地认定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但死亡原因这一基础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讨论二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定性和归责时往往陷入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并未规定将构成要件的行为完全限定为作为的前提下,可以从不作为犯罪角度探究上述行为性质和责任归属。
从结果归属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来看,在不作为并没有被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为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仅仅通过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来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没有依据的,为此,在二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语境中,只有对法益侵害紧迫危险具有防止义务的行为人才能满足不作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其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导致出现与作为相当的法益侵害结果,可以认定该不作为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
从能否履行作为义务来看,负有作为义务的人要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在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危险状况下,行为人一般是可以采取报警、停车查看被害人状况和实施救助等措施,假如其逃离现场,依据其逃逸能力,一般能够判断出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当然,也存在着事实上虽具有作为可能性,但行为人并非故意没有认识到法益面临的危险或者需要履行作为义务,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否认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有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从结果回避可能性来看,在交通肇事罪整体属于过失犯罪背景下,要想对过失犯进行归责,则必须审视行为人是否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如果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必将死亡的结果,即使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也不可避免地发生死亡结果,是不能将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认定为不作为犯。
从罪刑责相适应来看,如果认定肇事行为和不履行作为义务分别具有处罚根据,可能会导致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犯罪的数罪并罚或从一重罪处罚的刑事责任,这样罪刑责显然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认为,在已经构成过失犯罪的条件下,肇事行为与事后不作为完全可以认定为一个连续的侵害行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相吻合,其处罚根据就是由于行为人肇事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却不履行,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前行为的过失既遂和法定刑升格完全可以评价肇事行为人的前后行为,不必再增加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否则会导致量刑的明显不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