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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与立法法的冲突与弥合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1月03日A07

日期: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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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中增加了第八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有学者提出该款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相互矛盾。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者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办法,笔者将目前存在的常规解决方法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以新法和旧法为衡量标准

本文涉及的两部法律都经历数次修改,修改时间不尽相同。笔者将整个时间线分为五个部分,详见下图。

在图中部分3时,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六款相对于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新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立法法的规定,但到部分4时立法法第八十二第六款相比较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又是旧的规定,又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到部分5,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再次成为了新的规定。综合应适用法律反复横跳的情况,笔者认为仅依靠“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无法解决本文所涉及的矛盾。

二、以一般法和特别法为衡量标准

有学者提出以“特别优于一般”原则为导向解决矛盾。立法法整合了所有法律规范的立、修、废活动,而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立法活动中行政处罚设定权的问题,可以推导出后者为特别法。反对者认为,行政处罚法并不仅是对行政处罚设定权这一领域进行规制,其也可以调整行政处罚中的实施领域,从这个视角则可以认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设定问题的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六款相较于行政处罚法的第十四条第二款是更为特殊的规定,应当首先适用立法法的规定。

本文所涉冲突也是在文本意义层面难以解决的,试图借用法律解释的基本框架,以期能够将文中所涉冲突加以弥合。

目的解释视角下,笔者认为两部法律中所涉冲突并不能在应然层面上构成矛盾,所谓的冲突说是对两部法律立法目的的“误判”。立法法的立法目的重心应该不再是权限划分,而是位移到立法监督层面。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在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鉴于宪法及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所涉重点并不相同,即使存在文义上相冲突的条文,也因为其重心存在于不同的场域而在应然层面上不存在冲突。

体系解释视角下,对于每部法律本身而言,需要以体系的眼光透视,需要坚持的底线原则即是法治统一。一方面,“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被严格限制。早在行政处罚修改前就有学者提出,允许地方政府针对新型违法问题创造新的处罚种类,不能过分抑制地方政府处罚设定权。修改后,其设定权限仅限于警告与罚款,且罚款的限额也有严格的规定。两种“处罚”也仅是为了兼顾声誉罚和财产罚,表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政府规章的处罚设定权依旧保持了审慎的态度,不愿随意扩大其权限。反方向来说,约束反而构成了对地方政府规章损益性规范创立的现实性限制。另一方面,用发展的眼光思考。地方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所涉领域将逐渐减少,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备,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面将越来越小。“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形将会逐步减少,地方政府规章的功能将被一步步转移至执行领域。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必将孕育更多元的社会治理模式,目前的行政处罚设定作为过渡的一环,其必将在实践中被更为先进的手段所替代,届时,本文所讨论的冲突也会因其丧失现实的影响力而趋向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