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洁 高昌达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31日A07
日期:12-31
【案情】
杨某诉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肖某欠杨某股权转让款50万元,同时约定如肖某未按协议履行,应当向杨某支付违约金4.2万元。后肖某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肖某归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依约支付了违约金4.2万元。杨某认为肖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要求肖某承担迟延履行金。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已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理由如下:
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前者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后者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即选择最有利条款,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从立法目的看,设置迟延履行金制度的目的在于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从而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但是该项制度不能过度加重被执行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应仅包含债务人因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产生的加重责任。如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实际上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继续支持迟延履行金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益的平衡。
就本案而言,肖某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已承担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杨某继续主张迟延履行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有违利益平衡原则,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