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2-08
星期日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法院裁判方式之探析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31日A07

日期:12-31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法治化进程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事,当出现行政失误或者偏差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便是践行法治精神的直接体现。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是指行政机关在发现其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时,通过采取撤销、补正、重作、改变原行政行为等方式主动进行纠正。自我纠错对于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的延续和扩大、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提供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等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自我纠错,主动撤销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由撤销原行政行为变更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以及选择何种裁判方式,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经过检索,发现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相关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广泛探讨。

传统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必审查其相关主张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而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对于上述审判理念和裁判方式,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提出了较大质疑。有学者指出,当事人选择对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属于继续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继续确认之诉的利益,如果原告不具备诉的利益,正确的裁判方式应当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他们认为,这种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有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原告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才会存在,因为该行政行为尽管已经终结,但其违法性曾经存在,违法的后果未必会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

然而,对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言,由于该行政行为自始就不曾对当事人施与过任何负担,就不会存在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利益。比如常见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类行政决定显然未给原告设置义务或增加不利负担,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后作出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原告的相关利益诉求完全可以在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予以解决,再固执地对已经不存在的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违法确认,仅是诉讼程序的空转,没有解决行政争议,也没有实际意义。

此外,基于现实考虑,若不加区分地一律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也会挫伤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行政机关之所以愿意自行改变原行政行为,多数系因原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不当之处需要改正,避免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原行政行为依然被确认违法,对行政机关而言,无论是撤销原行政行为,还是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都会被认定为败诉案件并影响其考核结果,行政机关再无动力进行自我纠错,也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如果经审查后发现原告不具备诉的利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应成为当前司法审判的最优选择。

笔者认为,行政审判的重要目的即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自我纠错,人民法院理应给予支持。除前述理由外,亦可从现行法条本身寻找到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等同也不应当包括自行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为“改变”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包括事实认定、处理结果、法律适用等作出变更,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有一部分存在的,没有消失,具有可诉性及人民法院审查的必要。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即不存在对相对人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因此无法直接确认违法。在原告不愿意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因原告的诉讼目的系指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而基于被诉行政行为已自行撤销,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没有法律上可再保护的利益存在,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