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司法审查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24日A07
日期:12-24
孙明月
【案情】
2012年10月23日,原告甲公司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小区商品房。合同签订后,王某和甲公司协商将买受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并将房屋网签在王某某名下。2017年6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务期间,查询到涉案商品房网签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但王某某未支付全部购房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网签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75383元预收购房款及2万元补房款,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
【评析】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属于典型的破产衍生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允许其挑选能够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合同继续履行。然而对解除权的行使标准、实施效果以及限制规定均缺乏体系化考量。笔者认为,解除权本质是让当事人从一个不成功的交易中摆脱出来,以便投身新的交易,体现效率性要求。另一方面,解除本身也通过给付之间的牵连性或损害赔偿,来调整履行中出现的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失衡状态,以实现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体现公正性要求。具体到本案中,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其一,效率性限制。从破产法的总目标来看,效率性符合“及时切断债务膨胀”的要求,避免破产程序期限拖延,破产财产长期无法得到确认,并因拖延导致货币化处置困难,陷入无法分配的僵局。从破产管理人视角出发,解除合同的收益为加速破产程序,原履行合同的成本减少。履行合同的收益为依合同取得财产即剩余购房款,损失为履行时间延长,可能增加破产财产处分难度。且破产法上的解除权为单纯形成权,不必然经过诉讼程序,履行所带来的时间劣势可能更明显,尤其是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本案中,甲公司已经进入重整程序,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时间成本更低,因此,解除更符合效率的选择。
其二,公正性限制。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要求管理人应在“尽可能使债务人总资产价值得以维持甚至增加,从而确保每个债权人的获偿状态趋于更佳”的要求下,选择是否解除。具体到本案中则体现为全体债权人收益与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的利益衡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优于承包人优先权、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住房是消费者的基本生存权的重要保障,其对合同履行的信赖高于普通水平,且基于此种信赖,本案被告也花费成本对不动产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因此,综合考虑被告解除合同的损失与甲公司履行合同增加的时间成本,本案限制管理人对购房合同的解除权,更符合公正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