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的 困境与出路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24日A07
日期:12-24
杜义庆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了设区市地方人大在特定领域的立法权。当前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存在立法“热”而司法适用“冷”的困境,影响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笔者经过调研发现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不足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地位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上述规定来看,地方性法规和法律、法律解释的司法适用地位不同、具体位阶不明,给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带来障碍。
2.法官缺乏适用地方性法规的主动性。笔者经过调研了解到大部分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中更倾向于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对于设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学习不够,更缺乏援引适用的主动性。
3.地方性法规本身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有限。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主要着眼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领域,上述领域聚焦于行政管理方面。地方立法的范围有限,直接导致设区市地方立法难以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案件。
针对设区市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不足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设区市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采用“应当适用”一词以区别于法律“应当引用”。立法部门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范确定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的具体地位,明确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的审查依据、标准,增强地方性法规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
2.提高法官适用地方性法规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法院应重视地方性法规在司法裁判中的引领和示范作用,将适用地方性法规摆在服务地方发展的重要位置。改变裁判者重视上位法、轻地方性法规的思维惯性,将学习地方性法规常态化、长效化。尤其是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注重寻找地方性法规作为裁判依据,并就适用地方性法规充分释法说理,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3.加强地方立法与司法审判融合互促。提高地方性法规与司法的契合度,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规划时要充分征询司法机关的具体需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专业能力,让司法机关参与到地方立法的论证、制定和评估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