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碾压致人死亡事故中的刑事责任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24日A03
日期:12-24
被告人杨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周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3分钟后,许某驾驶小型轿车碾压倒在公路上的周某并驾车离开,周某送医院后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杨某与许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实践中,对于这种二次碰撞的案件,如何对第一次碾压的驾驶员定罪量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次碰撞事故中驾驶员不构成犯罪。该种观点认为,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第二次碾压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系受伤,并非死亡,因此尽管第一次碰撞事故行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规定的严重后果情形,因此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从犯罪构成角度,直接考量违法程度、犯罪后果、因果关系,认为第一次碰撞事故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
从因果关系判断来看,第一次碰撞行为对死亡结果有着持续的影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第一次碰撞行为让被害人处于被碾压的危险,因此第二次的碾压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在第一次碰撞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基础上合乎规律引起的危害结果,第一次碰撞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第一次碰撞的驾驶员杨某在因过失撞到他人后,其有义务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的地方。而本案中杨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的境遇,并遭遇第二次碾压第一次碾压事故是导致第二次事故的重要因素。从交警部门认定其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亦可以看出杨某的第一次碰撞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的影响是一直持续存在的,因此第一次碰撞的行为持续影响着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并没有因第二次碾压行为的介入而中断。
从犯罪构成方面来看,第一次碰撞的驾驶员杨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尽管从责任认定上看,先后发生的是“两起事故”,但从客观上看,第一次碰撞人只存在着“碰撞并逃逸”一次行为,由于其碰撞并逃逸的行为对两起事故都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两起事故的结果都是其行为的“后果”。至于第一次碰撞人在两次事故中被公安机关进行了两次责任认定,这两次责任认定是对其行为引发的两次事故中的不同的影响力或者说是违法程度的佐证,对于两次的违法程度也应一并纳入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上进行考量。故此,第一次碰撞的碰撞并逃逸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