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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浅议设立中的公司用工行为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17日A07

日期: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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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1年12月份,陈某添加甲公司股东龚某微信,通过微信向龚某了解浆纱工工作,龚某告知“新厂”年前装好机器,年后开工做,并告知了薪资待遇等情况,陈某问龚某是管理人员还是老板,龚某回复是老板。2022年1月份,陈某到甲公司厂区看现场;2月份,入住甲公司提供的宿舍内;6月左右,开始工作。11月份,陈某不再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甲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22年7月7日,2022年2月17日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双方无劳动关系,两公司不够成人格混同。另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成立时股东为张某、龚某,两人分别占股80%、20%,张某、龚某为夫妻关系,龚某在甲公司从事技术、生产事宜。

【评析】

我国法律对设立中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但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招用劳动者,从事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必要事项,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劳动者从事的是公司筹备期间的辅助性工作,还是为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提供劳动,公司依法设立后,均应当视为是为设立后的公司提供的劳动,设立后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

本案中,龚某系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夫妻关系,可以认定龚某系甲公司发起人。龚某在招录陈某时系以“新厂”名义招录,该“新厂”住所地与甲公司相同,又无证据证明龚某在该地点另新设公司,故可以认定龚某系以甲公司名义对外招录员工。另外,甲公司提交的陈某工资单系从陈某实际工作日期开始计算,此时甲公司尚未设立,这也说明甲公司认可陈某此前系为甲公司工作。故法院认定龚某作为甲公司发起人并以甲公司名义招用陈某,陈某的相关工资报酬应由甲公司承担。

笔者认为,设立中的公司的用工行为是一种非正常用工,而且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确定,但是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实现,应当将设立中的公司与劳动者因设立中的公司用工行为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本案也提醒劳动者入职时应充分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保存好相应的工作记录、报酬发放等能够证明提供劳动的材料,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也应当规范用工行为,积极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