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时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17日A07
日期:12-17
【案情】
张某系某大学2022届毕业生,毕业时间为2022年7月。2021年10月,张某至某设计院应聘并填写求职登记表,其在登记表中写明了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当年12月,设计院与张某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张某岗位为设计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后张某正常在设计院上班,设计院按月支付其工资。至2022年7月,设计院告知张某毕业后实习结束不再聘用。张某诉至法院,主张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张某作为在校学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后接受设计院管理提供有报酬的劳务,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虽然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勤工助学的行为,不能据此否定在校生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张某至设计院求职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民事行为能力,设计院在知晓张某应届生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各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现实生活中,在校大学生通过实习积累实践经验,以及应届大学生毕业前一年即应聘求职均属于普遍现象。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用人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或仅领取一定的劳务补贴,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形。而劳动关系则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用工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方式建立组织、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及大学生应知晓这两类法律关系的区别,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案中,法院认定设计院随意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判决设计院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