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12日A08
日期:12-12
【案情】
2022年9月,张某在一家茶庄以460元的价格购得某白茶茶饼一枚,后以茶饼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和生产厂家信息为由,起诉要求茶庄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审理时,张某出示了购买时的录像视频。通过拍摄的内容可以看出进店、询价、取货、结账、出门的所有过程,张某在购买时还对茶饼进行了360度的特写。另据了解,除本起诉讼外,由张某作为原告就购买茶叶提起诉讼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已达十余起,其所有起诉的理由均是茶叶外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不全。
【评析】
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即便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选择购买,只要购买的商品没有用于再次出售,职业打假人就应属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出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前提下,职业打假人也可根据法律规定,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的界定应着眼于“生活消费目的”,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是用于生活消费,实际上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购买商品进而索赔的行为,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不应与消费者受到同等保护,法律不应成为职业打假人牟利的工具,职业打假人的购物行为适用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茶庄销售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和生产厂家信息的茶饼,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购买茶饼时能主动对购物现场及环境拍摄,且在本次购买茶叶前,其已多次购买茶叶并因产品质量问题多次提起诉讼,其相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应更具审慎注意的能力,但其却无视该产品没有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进行标注而任由买卖成立,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特征,属于职业打假行为,并非普通购物消费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调整的范畴,其主张茶庄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随着我国消费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大量的消费维权纠纷不断产生,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并日益凸显“商业化”及“专业化”趋势,甚至出现了一些借此敲诈的行为,如对职业打假人以此牟利的行为加以保护,将有悖于立法初衷,也会对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