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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的构罪分析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12日A07

日期: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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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系A民营公司会计。A公司与供水商曹某商定,A公司指定某公司为第三方公司,并将总额9万元的年度水费打款给第三方公司,后由第三方公司转账给李某,再由李某向供水商付款。2023年11月28日,李某收到第三方公司转账的9万元年度水费款项后,将该9万元用于个人开销,并多次以第三方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曹某转款。三个月后,该案因曹某报案而案发。

【评析】

关于李某的行为,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作为民营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本应当交付给供水商的9万元水费,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当A公司将9万元交付给第三方公司时,应当视同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李某与供水商曹某之间应当属于民事上的委托关系,其拒绝交付9万元的行为系民事纠纷。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给付曹某9万元水费是否认定为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的行为。委托关系则指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基于信赖关系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差别在于,职务行为的行使基于劳动关系,而委托关系则产生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

回归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水费支付的整个过程中,其行使的转账行为的法律基础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李某与所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实施的转账行为得到了其所在公司负责人的口头授权;李某作为该公司的会计,财务审核与合同款项支付本就是其职务的组成部分,李某向曹某转账也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此外,第二种观点中“当A公司将9万元交付给第三方公司时,应当视同履行付款义务”这一依据有失偏颇,因为第三方公司是受A公司委托,其在整个付款流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是代替帮助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非代替曹某履行收款义务。因此,观点二不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转账本就是其职责所在,与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相等同。而其将9万元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支付,会直接导致其所在公司无法如期履约,该结果自然也要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所以本质上李某实施的行为属于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