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中,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商品房,并通过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王某以最高价949080元成交,司法拍卖平台将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汇入法院账户,但竞买人王某未在拍卖公告规定期限内交纳剩余款项,且经法院催缴后仍未交纳。后法院对上述不动产重新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吴某以最高价974080元成交,并将974080元按期交纳至法院标的户,法院亦依法将上述房屋裁定由竞买人吴某所有,并完成了交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后所得价款并不能足额清偿其债权,且被执行人亦存在其他债务人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司法拍卖活动中不予退还的保证金,抵押权人能否优先受偿。笔者认为,保证金是竞买人因悔拍行为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且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抵押权人应当对重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金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悔拍保证金是竞买人因悔拍行为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抵押权人能优先受偿的范围应是抵押物因自身价值拍卖所得价款。而本案保证金并非是基于抵押物自身价值拍卖所得,应认定为悔拍人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之债,是一种违约金。担保物权人并没有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抵押财产的变现所得价款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三十六条和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在内的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无法通过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的情况下,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担保财产的变现所得价款为限,超出变现所得价款而未受偿的部分则作为普通债权可以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中予以实现。
在本案买受人悔拍的情况下,抵押财产有两个变现价款,即原拍卖价款和重新拍卖价款。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则保证金可作为对抵押物原有价值的弥补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若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则重新拍卖价款即是抵押物变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应以重新拍卖价款为限。在本案中因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不存在弥补的问题,抵押权人应当对重新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保证金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本案债权和另案债权为同等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本案债务和其他案件债务的连接词为“以及”,根据文义解释,可解释为两者处于同等顺序,也可解释为先后顺序。如果另案债权人没有申请参与分配,则后于本案债权获得清偿。即本案债权和另案债权为先后顺序受偿。但本案中,另案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其实际上已经加入到本案中来共同参与分配本案的执行财产,此时将本案债权和另案债权解释为同等顺序,更符合参与分配平等受偿精神。基于债权的平等性,本案应当按比例受偿,而不是优先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对悔拍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