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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违章”时供述罪行能否认定自首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2月05日A07

日期: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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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添加某初中女生杨某某为好友,当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将杨某某约出逛街吃饭,并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中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某父母知悉后报案。后公安机关以车辆违章为由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派出所处理,在民警询问其是否认识杨某某时供述强奸罪行。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成立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要求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判断本案是否构成自首,关键是对第一个条件即自动投案的认定。如何理解自动投案,应重点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在犯罪后,其处于人身自由的状态下,仍自愿主动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调查惩处,即认定自动投案。除了要求行为人投案前人身自由,还须审查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行为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是否明知民警通知其到案的真实缘由。若行为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时,已知晓可能系其涉嫌犯罪,其亦自愿以犯罪嫌疑人而非证人或行政违法人员等身份前往投案,在第一次讯(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则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系以其车辆违章行为需要处理,其案发前并未意识到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涉嫌犯罪,认为仅可能是违法行为,后王某某也猜测可能其车辆存在某起违章需要至公安机关处理而前往,在民警询问其是否认识杨某某时方交代犯罪经过,故王某某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基于主动将自身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并接受刑罚制裁,无法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综上,王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