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途参与两卡犯罪“黑吃黑”行为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28日A07
日期:11-28
【案情】邵某某等人经事先计划,意图利用上游诈骗团伙需要银行卡接收转移诈骗资金的机会,串通供卡者将接收的资金“黑吃黑”。
经邵某某介绍,李某某于2024年5月18日,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本人名下1张银行卡卡号,准备于次日至外地持实体卡转移犯罪资金。次日,邵某某等人在陪同李某某前往外地的途中,与李某某商议,待银行卡接收资金后,甩掉上游安排的盯梢人员并私分卡内资金,李某某同意。李某某在外地接收诈骗资金9.8万元后,立即甩开盯梢人员,进入邵某某等人所在车辆后离开现场,事后取现进行分赃。
【评析】本案对于邵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李某某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在接收诈骗资金后,处于盯梢人员的监管之下,二人共同占有卡内资金。李某某其取得卡内财物的关键手段并非依靠虚构事实,而是依靠摆脱盯梢人员的监管,属于以平和手段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伙同他人向上游诈骗团伙虚构愿意为其接收转移资金的事实,使上游诈骗团伙陷入错误认识,而指示上游诈骗案件被害人将被骗款转入李某某卡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李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一,李某某独立支配、控制卡内涉案资金。李某某仅向上游犯罪团伙提供了本人银行卡卡号,并未提供实体卡、网上银行账号密码。线下盯梢人员既未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也未接触过涉案银行卡,无法对卡内的资金进行控制或者支配,无法与李某某成立共同占有。
其二,李某某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早于欺诈行为的终了。本案中,虚构事实的行为贯穿于对接上游诈骗团伙的始终,从初次联系上家到李某某提供银行卡号,再到线下与盯梢人接头。李某某虽然中途参与“黑吃黑”,但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实施了后半程的欺诈行为,不断加深上游诈骗团伙的错误认识程度,从“间接正犯被利用者”转变为直接正犯。
其三,认定为诈骗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邵某某等人是犯意的发起者,直接对接上游犯罪团伙,李某某提供银行卡并摆脱盯梢,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案涉案金额为9.8万元,根据江苏省执行的数额标准,若认定为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认定为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将邵某某等人认定为诈骗罪,而将李某某认定为盗窃罪,将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