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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AI内容侵权时法律责任分析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28日A07

日期: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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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生成式AI极大地提升了人们的阅读和创作能力,但因其生成内容引起的侵权纠纷也逐渐增多。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公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仅概括性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但生成式AI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有何不同,需要厘清。

数据是AI发展的基础,但是大多数数据都受专有权的限制,这严重阻碍了AI的发展,美国频发的集体诉讼案件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对生成式AI制度进行设计时,应考虑以下价值导向,一是寻求促进数据充分利用和数据安全保护之间的平衡。二是要保障生成式AI生成内容侵权时的可归责性。

生成式AI生成内容侵权的情形较为复杂,第一种情形,训练大模型的数据很多来自互联网,一些虚假、歧视、暴力的数据可能会危害公共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大模型依据用户的指令生成内容,实践中存在用户利用算法缺陷或者非法技术等来规避算法规则,从而获得一些不被允许的内容进行创作,导致生成的内容损害特定主体的利益。对第一种情形,因为数据端的错误,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直接向用户提供了有害内容导致生成的内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种族歧视等。此时,对于生成式AI提供的有害信息,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审核义务,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第二种情形,若用户利用生成式AI服务生成的内容侵犯特定第三人权益,此时应该考虑服务提供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否尽到内容审查义务。如因受技术限制未尽到审查义务,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应赋予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追偿权,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如因过失未尽到审查义务,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服务提供者不应享有追偿权。另外,当用户将侵权的生成内容扩散后,若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移除通知仍不履行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应视为构成共同侵权,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生成式AI的生成内容侵权时,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与公共利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衡量,从而既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又保障了AI技术的发展和创新,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