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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劳动者权益 拒绝试用期“续杯”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21日A08

日期: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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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专 题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简介】

2021年底,张某应聘某科技公司,职位为销售顾问。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试用期将满时,某科技公司要求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试用期延长至2022年4月30日。

2022年4月28日,某科技公司通知张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予转正,要求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就经济补偿无法达成一致,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经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最初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后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延长两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故张某试用期应于2022年2月28日结束。某科技公司无法提供张某在职期间的考核材料,且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相关程序,故构成违法解除,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官提醒】

试用期的设立保障了用人单位筛选员工的用工自主权,以更好适应经营需要与市场发展,但试用期不应成为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的“随意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间长短及约定次数有严格限制,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劳动者工作内容与岗位均无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实质上是二次约定试用期,即便试用期总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亦属无效。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期满后,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构成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在约定试用期时,应当充分考虑岗位性质、劳动合同期限等因素,合理安排试用期节点考核,不得随意重置、延长试用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