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中对邻里负面评价 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19日A08
日期:11-19
【案情】原告陆某与被告成某系邻居关系,和睦相处多年,自2023年1月双方发生口角后关系交恶,多次产生冲突。2023年10月,被告成某看到原告陆某在拍摄被告成某家房子周围情况,遂于双方所在的村民网格微信群中发布了原告拍摄其家中情况的视频,同时对原告该行为进行语音负面评价和文字评论。原告陆某认为村民网格微信群成员几近满员,被告成某在该微信群中对其进行辱骂的行为造成其在村里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名誉权。
【评析】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被告在微信群里发布涉及原告的不文明言论确属过激与不当,法院对被告该行为持批评态度。但被告在微信群针对原告发表的不文明言论是否侵害其名誉权,需结合发言人主观过错、言论发表原因、目的、方式及所引发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发表上述言论的目的,系阻止原告拍摄其家中情况无效后作出的负面评价。该意见表达确有不当之处,但从内容上看为泛泛之谈,缺乏明确具体的侵权指向和内容;从结果上看,被告不当言论的发布次数、传播范围、影响力,不足以导致案涉微信群的其他成员陷入错误判断从而导致原告人格受贬损。
社会评价的降低区别于被评价人感觉评价的降低。是否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从而产生对被评价人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陷入错误判断而作出的负面评价,才是民法视野中社会评价的降低。其外延包含:一是不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对被评价人评价的降低,二是特定范围内理性的普通一般人对被评价人评价的降低。
具体到本案,案涉微信群成员均为本村村民、村干部,与原、被告认识多年,对同为村民的原告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均有一定的了解程度,本次纠纷实质为邻居之间发生口角争议,一般性口角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乡邻对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