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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19日A07

日期: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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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8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周某担任原告A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某担任董事、副总经理;从2018年2月起,李某某被聘任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A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等职权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方面的规定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2018年5月至12月,李某某作为经办人和B公司共签订了10份《稳健一号资产管理合同》,向B公司购买所谓的私募基金,10笔付款审核单均由李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进行审核,朱某作为董事、分管副总经理进行审批,该10笔付款本金共计 1.5亿元。以上私募基金或理财产品最迟应当在2020年6月到期。然而截至2021年1月,仅收回部分本金,尚有1亿元本金未能收回,更谈不上收益。经初步调查,朱某、李某某称,2018年向B公司购买理财或私募基金的行为,是该二人的个人行为,未经过董事会,更没有股东会决议,但时任董事长的周某是知道并认可的。经核实,原告股东会、董事会均没有就向B公司购买私募基金或出借款项作出过决定、决议,或作出过相应的投资计划或投资方案。A公司认为,周某、朱某、李某某作为公司高管,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应当对原告损失即1亿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将周某、朱某、李某某诉至法院。

【评析】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当中,并没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进行过详尽的解释。虽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司法实践中也未有统一裁判标准,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就本案而言,判断周某、朱某、李某某是否违反高管勤勉义务,应从三人作为高管应负的履职义务和监督义务进行认定。根据勤勉义务的意定属性,周某、朱某、李某某应负的勤勉义务直接来源于A公司制定的章程、规章制度,A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但并未对何为重大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就案涉10份资产管理合同、购买私募基金涉及的1.5亿元而言,已经远超A公司1亿元的注册资本,当然构成重大投资事项,案涉的投资当然属于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才能进行的事项。

周某、朱某、李某某在公司的任职不同,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三人岗位的具体职责,以及其违背职责要求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笔者认为,朱某、李某某作为具有专业财务知识的董事和分管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就与B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在案涉资产管理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及签约主体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自2020年6月到期不能兑付后,未向公司报告和及时采取充分有力的措施,当然构成对公司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违反。周某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案涉10份资产管理合同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某的印章,反映周某对公司重大资金使用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在案涉资产管理产品自2020年6月到期不能兑付后,周某作为A公司当时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应当知晓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未能做到,当然构成对公司勤勉义务的违反。周某、朱某、李某某三人的行为互相关联,共同造成了损失的发生。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