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劳动者忠实义务的法律渊源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19日A07
日期:11-19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含义,法学界对其内涵和外延并无准确定义。有些学者是对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涵进行描述性的说明。例如,德国学者W·杜茨教授指出:“它是关于体谅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义务,它可能是一种积极作为或者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其法律基础是劳动合同”。我国学者王全兴教授认为,职工的忠实义务,即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必须在劳动过程中忠实于用人单位,维护和增进而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有些学者则是直接介绍其下位概念,例如,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忠实义务可分为三种,即服从义务、秘密义务及增进之义务是也。”各种观点的解释存在差异,综合各种分析,笔者认为忠实义务的义务主体是劳动者,目标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内容是劳动者履行的各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义务,时间段包括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约定的时间,实现方式上有道德约束也有制度约束。
本文试图从法理角度阐释劳动者忠实义务的渊源: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没有明确适用诚实信用的表述,但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离职应办理交接等方面,均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各个方面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属性。劳动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属性特征,劳动者必须自己参加劳动,不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才使用人单位获取劳动力的管理和使用,因此劳动者的忠实是用人单位享有管理权的保证,否则用人单位无从管理,无法保证经营的秩序和效率,在离职后,用人单位仍然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所以劳动者仍需遵循约定接受管理。
劳动合同的继续性特征。继续性的内涵是“它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一次给付就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须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持续不断地提供劳动才能达到合同目的”。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劳动者必然要遵循忠实义务,否则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双方诚信关系就会破裂,劳动关系难以长久、稳定地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