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应予司法干预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19日A07
日期:11-19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打击虚假诉讼,却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制裁不力。“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首要证据类型,不论是在证据立法的地位上还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又恰恰是被严重低估的一类证据,其认识偏差的根源就在于认为当事人陈述不可信,有时甚至直接否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当遇到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时,通常都认为不会对审判活动产生较大影响,受到处罚的也极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赋予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主动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的权力,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帮助法官更好地形成科学的心证结论。但是,由于缺乏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制度支撑,不仅只能对签署保证书后仍然说假话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而且也仅规定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利后果,该后果就是“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司法实务中,对未具结悔过但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能否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进行处罚,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对待证事实并无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必须配合人民法院到庭陈述亦无明确法律依据,拒不配合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证明妨碍规则,亦充满了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证据类型,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其确实容易干扰法官对证据的收集及事实认定。当当事人虚假陈述足以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运行时,如果只有在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处罚,或者如果只有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有出庭陈述的义务,却对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轻易豁免其真实陈述义务,显然有失公允。
诉讼诚信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订的一大亮点:其中第六十三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和对虚假陈述的处罚;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无论是否对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经法庭传唤后均应当到庭陈述,否则法官可以动用证明妨碍规则对被传唤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推定。至此,该项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一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不管是否签署保证书,人民法院均可以进行处罚,采取的是零容忍态度;二是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聘请律师代替出庭,规避自己向法官陈述可能出现的不利风险;三是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拒不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可以视情况作出证明妨碍的不利推定;四是对于消极对抗,即对对方当事人所作案件事实的陈述拒不发表意见,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在释明法律后果后视情况作出不利推定。
因此,当事人诚信诉讼应贯穿于案件事实查明的始终,要强化法官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干预力度,也就是加大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极大地排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频频干扰,推动民事诉讼法新制度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