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撤案决定不服的权利救济保障路径探究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14日A07
日期:11-14
实务中,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尚未进入到检察环节的案件如何终结就涉及刑事撤案问题。侦查阶段撤案决定通常由侦查机关内部“一条龙”处理,如果没有提前介入、信息通报或当事人申诉等方式,检察监督的触角很难触碰到该程序。这一类事前、事中、事后都不会主动出现在检察机关视野的案件,由于缺乏监督制约,容易造成司法不公,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行法律中,对于在侦查阶段作出撤案决定的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保障路径还不充分,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完善:
明确撤案决定告知方式。当事人是受犯罪行为侵害最直接的人,立而又撤,就有必要向当事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减少当事人对办案机关的不信任感,避免矛盾上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但没有明确告知的具体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仅口头通知当事人撤案而不予详细说明理由,建议基层检察机关加大对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时告知方式的监督,以及释法说理细化监督。
增设被害人复议复核前置救济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9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如果对复核决定不服,还可申请检察监督,权利救济路径相对充分。侦查阶段“先立后撤”案件和“不予立案”案件在程序上虽并不完全一致,但二者法律效果却是相同的,都排除了被害人通过公诉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都属于被害人认为应当立案而最终未能立案的情形。但对撤案决定不服时,尚未明确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复核。建议基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出台协作文件的方式拓宽被害人救济渠道;同时,加强对撤案后被害人申请复议、复核的情况进行监督,进一步增强撤案决定的司法公信力。
强化侦查监督协作办公室的配合。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常驻检察官应充分利用派驻的便利,以中立的身份开展调查核实,增强监督的精准性。可以通过事后监督和事中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工作,即一方面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挂案的摸排,通过监督撤案去存量;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动态监督,明确撤销案件的条件和程序,防止和避免违法撤案行为的发生。
细化违法撤案监督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立案、撤案专设一章,将撤案作为专门一节并用5个条文进行具体规定,但相对应的撤案监督却略显不足。目前,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十)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这一关系到监督制约权力、保证刑事诉讼客观公正的实质问题,如果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还是要保持法律谦益性,因此建议细化基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不应撤案而撤案”申请监督案件的相关规定,保证有据可查、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