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案件中原案执行费由谁承担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12日A07
日期:11-12
【案情】
沙某与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一审判决沙某于十日内归还郑某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审维持原判后,因沙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了沙某银行存款43142元,该款项中41731元发还郑某,1411元缴纳该案执行费。后沙某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起诉。一审、二审受理费依法退还。沙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从郑某处回转执行4173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退还执行费。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现郑某据以执行的文书已被撤销,其依据该判决书取得的执行款41731元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返还。但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扣划并缴纳的执行费1411元应当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中执行费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郑某承担执行费,执行费的产生系因郑某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现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因其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亦应当由郑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由法院退回执行费,案件从判决到申请执行,郑某均无过错,而要求沙某在申请再审的同时主动履行义务未免强人所难,在发生执行回转情形时不论将原案执行费的交纳义务分配给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郑某还是本不应履行义务的沙某,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由当事人承担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执行过程中,郑某仅收到了法院发还的41731元,剩余1411元交纳了该案执行费,在执行依据被撤销后,郑某取得该41731元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应予返还沙某,但是1411元郑某并未取得,若裁定由郑某一并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事责任与义务承担的基本原理。
第二,由法院退还执行费用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在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过程中,对特殊情形可以“减免缓”,执行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可参照适用上述有关规定处理,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由人民法院退还已经收取的执行费。
第三,通过法院退还执行费的方式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工作的推进。如果沙某在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没有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则沙某在再审生效之后,因为没有强制执行案件,不能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来要求郑某给付款项,需要通过另诉不当得利的方式来获得生效判决,进而以不当得利的文书来申请强制执行,此种方式下,不但衍生出了另外的审理和执行案件,而且诉讼当事人也会额外付出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增加了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