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悔改表现”的综合评定法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08日A07
日期:11-08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罪犯要想获得减刑、假释,必须确有“悔改表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是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何通过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来判断其悔改表现仍存在思维上的模糊,进而影响到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
笔者认为,办案机关要想准确评定罪犯的“悔改表现”,需要对罪犯的主观履行意愿、客观履行能力及现实履行情况进行“三维”综合评定,进而准确认定罪犯的“悔改表现”,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
主观维度:评定罪犯履行意愿
罪犯能够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是推定罪犯具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但办案机关不能“唯结果论”。笔者认为,罪犯具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罪犯的履行意愿较好。
一方面,要结合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经过认定。(1)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罪犯能够如实供述涉案财产情况,配合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追赃退赃的;罪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对受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的。(2)在审判执行阶段,能够及时履行财产性判项,避免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能够遵守法院执行规定,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积极履行的。(3)在刑罚执行阶段,能够向监狱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积极履行的;能够通过亲友积极向原审法院了解相关案件判罚及执行情况,并向监狱如实汇报的。
另一方面,要结合罪犯的日常改造表现认定。(1)罪犯可能因为财产性判项过大,而无法一次性或短时间内履行完毕,但罪犯及其亲属能够按照赔偿计划及时履行,甚至借款履行的。(2)罪犯能够主动控制服刑期间的日常消费,并将账户余额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3)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数额、时间不存在为了获得某批次的减刑、假释资格而“卡标”“卡点”缴纳的。
客观维度:评定罪犯履行能力
要想全面评定罪犯的履行能力,需要结合罪犯犯罪的种类、犯罪所得数额及家庭情况进行综合认定。(1)看罪犯的犯罪种类。对于涉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名的罪犯,其个人经济能力较强,相较于盗窃、抢劫等犯罪,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更强。(2)看罪犯的犯罪数额。对于生效判决中认定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监狱要认真核实法院的执行终结(中止)裁定、民政部门的贫困证明,确有必要的,可向相关单位及同案犯进行调查核实,避免对罪犯履行能力的误判。(3)看罪犯的家庭经济状况。对于罪犯配偶、子女等亲属有稳定经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较好的,罪犯要求近亲属代为履行,且其近亲属愿意代为履行的,可认定罪犯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
现实维度:核查罪犯履行情况
在罪犯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要发挥履职能动性,根据办案需要,全面了解罪犯、同案犯及关联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1)罪犯要穷尽自助路径。罪犯可通过亲情电话、会见通信等方式,要求亲属至原审法院了解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并将发票、执行裁定等材料提供给办案机关。罪犯作为过错责任人,必须在穷尽自助路径仍无法了解相关案件的执行情况时,方可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2)监狱要承担助查义务。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负有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责任,而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系教育改造的核心职能,故针对罪犯无近亲属或近亲属因疾病等原因无法至原审法院了解的,监狱可通过发函、电话或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原审法院了解相关信息。(3)法院要发挥职能优势。在罪犯、监狱无法了解相关情况的前提下,裁定减刑、假释法院可依据罪犯、监狱的申请或案件办理实际需要,通过档案调取系统等内部查询渠道,了解关涉案件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4)检察机关要承担监督责任。检察机关可通过约见谈话、检察函件等方式及时了解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针对监狱、法院消极履职的,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