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协议未明确保证人责任如何处理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08日A03
日期:11-08
【案情】
潘某与张某签署买卖二手车协议,约定潘某向张某购买二手车,后潘某支付大部分购车款,但张某未能协助其完成过户。双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张某应于2022年12月底退还潘某购车款。后被告彭某自愿为张某所欠购车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协议,载明“如张某本人不能按和解协议如期还款,将承担张某所有欠款”。现潘某提起诉讼,请求张某退还购车款,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彭某为张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得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也是一般保证区别于连带责任保证最显著的特征。同时一般保证的前提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此“不能”为客观不能,即债务人客观上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而非债务人主观上无意愿清偿债务。本案中,彭某所出具的担保协议,并无张某应当先承担责任或者在张某没有清偿能力后其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表明一旦张某债务到期,不必债权人潘某穷尽诉讼、执行手段,彭某即承担保证责任,即潘某既可请求张某履行债务,也可请求彭某承担保证责任,此情形下彭某为张某实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可以仅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就直接推断为一般保证,而应当分析保证人出具保证合同当下的意思表示,实在无法分析得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才能适用该条规则。(镇永娟 高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