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08日A03
日期:11-08
【案情】
2022年10月6日,被告王某驾车与步行的原告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本起事故由王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后原告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徐某将王某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鉴定系单方鉴定,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评析】
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单方鉴定并非无效鉴定,其效力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是指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单方鉴定也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当事人既然有举证的权利,理应有权自行委托鉴定。
二、单方鉴定不等于无效鉴定。单方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但这并不意味着单方鉴定就是无效的,应当由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围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鉴定适用标准是否准确,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等多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的结论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符合相关标准,应当予以认可。
三、对单方鉴定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一方当事人做出单方鉴定后,可以视为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的,应当进行举证反驳该鉴定结论,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仅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难以得到支持。(朱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