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条款部分无效是否当然导致协议整体无效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08日A03
日期:11-08
【案情】
2023年1月,徐某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出借人、借款人、最终债权人受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发生后,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4月,A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并通过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徐某。某公司多次向徐某催要未果,于是向出借人即A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了三个管辖法院,其中“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的约定因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被认定为无效并无争议。但该约定无效后,是否导致整个管辖协议条款无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管辖协议条款整体无效,A银行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当然导致管辖协议条款整体无效,A银行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管辖是指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管辖法院选择达成了一致意见,若要求合同双方需保证选择法院必须全部符合协议管辖的要求,对无相关法学知识的当事人来说,显得过于苛刻。不管是否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协议条款约定的法院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在除了约定内容违反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应认定该类约定有效。
二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协议条款约定“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因不属于“与争议实际联系地点”而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A银行所在地和徐某所在地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部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因此,本案A银行所在地及徐某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获得案涉债权,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其有约束力。某公司选择向A银行所在地提起诉讼,该法院有管辖权,应当受理。
(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