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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低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补足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05日A07

日期: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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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原告张某2008年3月入职被告某物流公司,2022年3月,张某开始休产假,休产假前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5281元/月。2022年8月,社保部门核定张某产假173天,生育津贴合计19803元,并将此笔生育津贴发放至某物流公司对公账户。2022年9月,张某休完产假后多次向某物流公司提出返岗上班,但某物流公司均以目前没有合适的工资岗位为由,要求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继续请假休息,张某无奈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诉请要求某物流公司向其支付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10158.5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215元等。

【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按照职工产假或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础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本案中,社保部门核定张某产假173天,生育津贴合计19803元,据此可以计算出社保部门按照114.47元/天、3434元/月的标准向张某核发了生育津贴,而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休产假前的月工资标准为5281元/月,鉴于此,张某要求某物流公司向其补足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10158.5元,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法院亦认定被告以没有合适的岗位为由让张某休假待岗,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被告未及时向张某发放2022年2月工资及生育津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请,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