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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动“留任监事” 的救济途径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1月05日A07

日期: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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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17年8月,被告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并选举张某为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原告高某为公司监事。2018年5月,A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张某变更为肖某。2018年8月,高某、张某将各自全部股权转让给肖某,A公司于同日通过公司章程,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018年9月,A公司办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

2024年1月,高某向肖某发送短信,催促其办理公司监事变更登记。6月,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7月,高某再次向肖某发送律师函催促办理,并邮寄相关函件。后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人已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并涤除相关登记。庭审中,高某亦陈述自2017年8月经股东会选举为公司监事后,三年任期届满时并没有连选连任,其与公司不存在其他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担任公司其他职务;至起诉之前,其一直要求A公司变更登记,A公司均不予理会。

【评析】

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之时,对于监事的任职期限增设了监事在任期届满与辞职后的履职义务,即“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但是,本案的原告高某是否仍应当在其未任职的多年以后继续履行该法定义务,担任公司的监事一职呢?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A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监事选任办法及任期,当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A公司于原告的监事任期届满后,即应当及时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改选,而其对原告请求公司办理公司备案事项的变更请求未予理会,原告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辞任监事的目的,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律规定新选监事就任前公司原监事负有继续履行职责的义务,系基于公司前后任监事之间工作能够有效衔接,避免因监事辞职或任期届满而未及时改选或新选监事未就任出现的职位空缺,从而保证公司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公司股东却不积极开展监事改选等工作,在此种情形下,如继续放任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则原告离任后监事职务将无法得到保障,监事的权利和义务也将严重失衡。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改选监事义务的情况下,监事的辞任、离任不应因股东的不作为而受到影响。

此外,高某自2018年即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其与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此时继续由其担任公司监事,并不能起到公司设置监事机关的作用,出于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考虑,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改选和更换监事。因此,原告主张其已不再担任A公司监事,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监事作为经营主体备案事项,法定变更事项发生的,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