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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司法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0月31日A07

日期: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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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危险作业罪入刑,并在罪状描述中首次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由于当前司法解释空白,司法人员对“现实危险”含义理解不到位、缺失专业领域知识等,导致危险作业罪的适用面临诸多困惑,有必要从多重维度予以解决。

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

的司法认定问题梳理

对“现实危险”的理解不到位。在构罪层面,“现实危险”是危险作业罪的构罪要素,评价“现实危险”需结合具体案情、证据,目前对于“现实危险”的认定评判尺度不一,通常依赖于司法人员基于客观证据进行经验判断,存在较大争议及认定不当。在刑事当罚性层面,刑事意义上可罚的“现实危险”应与行政法规范上的“现实危险”做出明确区分,实践中存在未能审慎考量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忽视对现实危险状态的论证等情况,将行为人径直纳入刑事处理环节,体现出司法实践对“现实危险”认定与把握的不到位。

法律适用标准缺失。危险作业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对“现实危险”需要进行个案判断,理论上无法为判定行为是否具备“现实危险”提供统一标准,目前对如何判定具体的危险性尚且未形成一致的意见,“现实危险”的认定路径欠缺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

“现实危险”的认定专业性支撑不足。“现实危险”,在刑法学理与司法实践中含义为发生重大事故的危险、有“千钧一发”的属性。实践中如要判断该作业行为是否存在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需要从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相应的紧迫性等多方面来评估,但危险作业罪涉及众多领域并且专业性强,司法人员因安全生产专业性知识的缺失,基于日常经验而做出的认定难以确保个案的公平。

“现实危险”认定的解决路径

当前对“现实危险”的理论评价不够完善且未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对“现实危险”的认定应当多维度评判:

“现实危险”的判断应作限缩解释。对生产、作业中的危险,刑法应严守谦抑性原则,作限缩解释,容许轻微的、适度的危险存在,对于“现实危险”需要有能够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量的要求,不能仅以实施了危险作业行为,便断定具备“现实危险”。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现实性、具体性、紧迫性、严重性。具体来说,危险必须是现实的,并有证据证明危险客观存在;行为的危险性必须是可评估的,能够根据作业条件、生产频率、生产区域等因素判断后果及损失;行为的危险状态具有现实化的可能,若没有外界因素干预,向严重后果的转化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完善“现实危险”认定的立法。鉴于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行业领域广泛,对“现实危险”的定义宜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即在对“现实危险”的文义作概括性界定的同时,对“现实危险”的判断依据、认定方法等做出指引性规定。同时,应当明确“现实危险”对于“紧迫性”认定的原则,以及需要综合判断的具体因素。

构建“现实危险”的行为评价体系。首先,须立足法律法规,当认定危险作业行为的“现实危险”时,应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进行判断;其次,须结合个案特征以及证据情况,基于生产作业行为的具体环境、违规行为的流程阶段、生产作业对象、违规行为严重程度、造成后果等角度进行综合评价;关键是做出专业性评价,司法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专业知识壁垒,判断的科学性需要获得专业支撑,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参照“司法鉴定模式”加以科学规范,最后所得专业评估意见由司法机关按证据规则进行判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