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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否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0月31日A07

日期: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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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2023年6月,吴某得知马某有购车想法,谎称自己租赁的小鹏牌轿车为自己所有,欲将此车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马某。吴某将该小鹏牌轿车行驶证照片上所有人姓名通过P图方式更改后发送给马某,冒充车主与马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吴某此前向马某借款的1万元作为购车定金,后吴某又骗取马某支付剩余购车款9万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不属于诈骗罪犯罪对象,吴某诈骗的数额应认定是9万元。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诈骗罪犯罪对象是财物,把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将诈骗罪犯罪对象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本案马某被骗的只是财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债权返还请求权并不具有财产性利益。马某该1万元债权本身并未消灭,仍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不会得不到保护,不宜纳入刑事案件一并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属于诈骗罪犯罪对象。债权具有财产性利益,而诈骗财产性利益侵犯了具体的法益,使得被害人财产造成损失。吴某与马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将此前1万元债权作为购车定金。该免除债务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性利益。故吴某诈骗的数额应认定是10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未区分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将该“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是从处罚必要性看,诈骗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如债务的免除、债权的取得等,都使债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取得遭受了损失,有处罚的必要性;二是从一般人的接受程度看,因为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将其作为诈骗罪处罚,更容易被一般人接受,因而不会侵犯公众的预测可能性;三是从刑法整体精神看,是与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关规定是相协调、不矛盾的。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有意识地处分了自己的财物的行为,其关键在于,权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有意识地参与了财产转移的过程,“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这也是诈骗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在诈骗狭义财物中,财产的处分表现为财物占有的转移;而在诈骗财产性质利益中,尤其是针对债权债务的诈骗中,并没有物理意义上利益的“转移”,处分行为一般表现为被害人利益的减损与行为人利益的增加,只要被害人的行为自愿造成自己财产的减损,就具有了财产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输送的行为。被害人同意免除行为人的债务,行为人相应地不用偿还债务,这种利益的减损与利益的获得,即可视为财产的转移占有。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就可以认为财产性利益发生了转移,从而符合诈骗罪犯罪特征。

最后,财产处分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首先要判断有无处分事实,再判断处分意识。在狭义财物诈骗中,处分意识是对转移财物占有的认识;在财产性利益诈骗中,处分意识是对利益“输送”的认识,被害人放弃财产性权利应是有意为之,客观上要有处分事实,主观上要有处分意识。而处分意识就是对放弃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认识,即认识到自己给出了某种财产性利益,而对方取得了某种财产性利益,这是一种对利益输送、给予的认识,这样就具备了诈骗罪所要求的财产处分。

本案中,在吴某欺骗马某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存在,该债权具备处分的可能性。吴某利用虚构的事实,欺骗马某支付购车款时,马某基于该虚构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主动放弃自己1万元的债权,将其转化为部分购车款。从实质上讲,是对自己债权利益的减损,同时吴某获得了免除债务的利益,是一种利益的取得。马某和吴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是有意识地进行的,不论马某对于吴某虚构的车辆权属情况是否认识错误,其对于免除吴某1万元债务的认识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其能够认识到自己在向对方输送财产性利益,只要马某能够认识到可能或者事实上给予对方利益就能认定其有处分意识,而该债权的“交付”和“转移”在马某免除吴某1万元债务时已经成立。

综上,马某因吴某虚构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有意识地处分了自己1万元债权的行为,既有处分行为,即免除吴某1万元债务;又有处分意识,即同意将该1万元债权转化为部分购车款,应将该1万元债权纳入吴某诈骗行为中整体评价,认定吴某诈骗数额为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