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0月25日A07
日期:10-25
【案情】某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一洗浴休闲中心有多人休息的公共休息区内,在两名女子熟睡不知反抗的情况下,抠摸二人上身、下体、小腿等部位。后刘某又至相邻位置处,再次趁一女子熟睡之机抠摸其下体等隐私部位。
【评析】对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仅成立强制猥亵罪,但不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因犯罪嫌疑人采用的猥亵行为较为隐蔽,不具有公然性,从其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心态上并没有当众实施猥亵的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虽实施猥亵行为轻微,未达到够罪标准,但考虑到其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情节,可以把当众猥亵作为入罪条件考虑,不能作为量刑升档情节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构成强制猥亵罪,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刘某的行为是否单独成立强制猥亵罪?二是刘某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首先,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须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受害妇女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但应当是具有与暴力、胁迫手段的相当性。如用药物麻醉或者用酒灌醉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冒充被害人的近亲属、趁被害人熟睡或者利用迷信、看病等一些理由使被害人受骗或者受到精神控制等等。将不知反抗列入到强制手段之中,虽未对被害人采用精神压制或者身体压制,但本质上就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换言之,当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对其实施猥亵行为时,其猥亵行为本身就带有强制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睡熟中不能反抗之机实施猥亵,已经违背了被害人意志,其行为与强制性的暴力、胁迫行为具有相当性,属于本罪中“其他方法”。
第二,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中的“当众”。当众,是指能为三个以上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所见所闻的情形,或者是只要在三人以上的不特定或者众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场所,其行为就有当众性。同时,具体行为发生时,有其他三人以上的不特定人员或者多数人在场,且这些人员有随时可能察觉或者发现的可能性或者现实性,亦或者结合情况,证据足以证明或者推定行为有被其他三人以上的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发现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当众性”。《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也指出,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由此可见,“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目睹或者感知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只要存在察觉或者感知的可能性即可。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有多人休息的区域内,不顾多人看见或者可能察觉的情况,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连续实施抠摸被害人下体的猥亵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强制猥亵罪,且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情形,且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