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人防车位所有权之我见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0月15日A07
日期:10-15
丁慧
小区人防车位是否属于业主共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并由此引发了所有权及相关使用、转让、收益纠纷,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困扰。笔者拟对小区人防车位权属、使用收益等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人防车位的权属
人防车位是人防工程的一部分,界定人防车位的权属,必须先厘清人防工程的权属。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对于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使用权人,即谁投资谁使用。但上海作出示范,出台《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民防工程可以登记所有权,而且明确所有权人为投资者。
笔者认为,界定产权最基本的原则应该是谁投资谁享有产权,针对于小区地下人防工程,投资人通过投资依法使自己的财产形态物化为人防工程这样一种不动产财产形态,其财产归属并未改变,应当认定投资者就是所有者,而利用人防划设的车位所有权也就应该属于投资者所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建筑规划时,地下人防车位建设成本包含在总面积之中,业主实际上支付了人防工程的建造费用,则全体业主应当是所有权人。为了明晰权属优化社会治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改防空法,明确人防工程所有权并可进行所有权登记。
二、人防车位所有权的权能
人防工程修建的目的在于战争安全,在发生战争时由国家无偿使用。我国对人防车位的财产权限制不仅体现在战时使用,在平时也存在限制,这种限制使用有点类似于征用,但征用是对私人财产权的临时强制限制,故又不同于征用。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把私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收归国有并给予补偿,故该等限制也非征收。所以,笔者认为,国家对人防车位财产权的限制处在介于征收与征用的中间状态,可以视为“准征收”,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类似的纠纷出现。因此,人防车位不具有其他车位的完全所有权,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人防车位的权属纠纷
实践中,请求确认人防车位所有权的纠纷较少,更多的是人防车位转让纠纷,主要争议在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防工程属于社会公益设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人防车位所有权不可以转让,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人防车位转让合同是使用权的转让,从而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人防车位转让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人防车位能否转让,防空法并没有禁止性规定。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原因是:一方面,民法典实施后,国家更加注重对私权的保护,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公法对私法的侵入;另一方面,人防车位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未有明确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况下,虽然车位所有权人发生变化,但是车位的使用权仍是受限的,人防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并不影响社会功能的实现,该合同的签订也并未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