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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卖”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10月10日A07

日期: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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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范丁文 沈清慧

【案情】

2019年至2022年,王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多家新材料公司,公司以建筑材料销售为主要业务,但考虑到所销售的建筑材料并无市场竞争力,便以“低价精装修”等宣传口号在抖音、百度等平台投放广告(附个人信息登记链接),在获取客户信息后立即推送给话务部,再以“促销活动、路费报销”等优惠福利为诱饵,邀请外地客户前往公司所在地参观考察(生产车间、豪华样板房等)。公司口头承诺客户可以享受低价装修并额外赠送装修材料、家具家电等优惠,诱导客户签订经销商合同,依约按合同金额40%左右发货,后续拒绝发货。当客户对合同履行产生异议,公司以转为直供合同或者扣除违约金、量房费、设计费等费用后解除协议的方式解决,导致大量客户损失惨重。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是一种民事合同(欺诈)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客观上的诈骗行为和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是装修,不是购买建筑材料,公司也口头承诺包装修、拎包入住,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图是明知的。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合同欺诈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一主观要件,应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分析,涉案公司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涉案公司不具备履行的能力。涉案公司一直声称的“低价装修”,是诱骗被害人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幌子,涉案公司对被害人隐瞒了不具备装修资质、没有履行能力的真相,实际上涉案公司根本无法提供低价装修服务。涉案公司邀请参观样板间、生产车间等,是为了制造公司实力雄厚、具备履约能力的假象。涉案公司“正常运营”依靠收取后续客户的合同款项来维持,资金链一旦断裂经营便无法维系,所以涉案公司是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二是涉案公司是否具有履约行为。从表面上看,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建造了生产车间等配套设施,合同签订后,涉案公司亦向被害人交付了装修建材,公司也履行了测量、设计、发货、指导安装等合同义务,但实际上,上述行为是涉案公司为非法占有合同价款而设计的一种“套路”,不宜认定为涉案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行为。三是涉案公司处置财产的方式和事后态度。当被害人因合同无法实现预期目标而提出异议时,公司通过经销商合同改为直供合同,调高价格扣除相关费用再退款(仅退还少部分钱款)等方式占有被害人交付的大部分钱款,钱款被其转移或者控制。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此类“套路卖”诈骗犯罪中,往往自始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经销商合同拟制时就故意设置“陷阱”,限制被害人主张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