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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第三人清偿 部分债务性质的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9月20日A07

日期: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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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李晓晴

【案情】202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石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大理石,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043万余元,最终以乙公司确认的发货单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订购要求陆续供货。因乙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甲公司与乙公司以及李某于2022年1月29日签订三方协议,确认乙公司还应付甲公司工程款342万余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60万元,尾款由李某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乙公司于三方协议签订当日向甲公司付款60万元。因乙公司、李某均未支付余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李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5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中有关付款的约定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笔者认为,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乙公司在支付60万元后即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即甲公司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乙公司的付款义务,且乙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是不少于60万元,无法得出乙公司支付60万元后其余债务转移给李某的结论,故三方协议的性质应属于债务加入。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对债务转移作出了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以实证法的形式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判断构成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标准主要在于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合同关系。如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则构成债务转移;如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则构成债务加入。

其次,债务转移需债权人明示同意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在学理上,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都是债务承担的方式,前者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债务承担在成立要件、法律后果、原债务人的义务负担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债务的履行涉及履行能力问题,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转让债务,势必会造成债权难以实现的问题,而且债务作为一种义务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转移有必要经债权人明示同意。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识别问题,应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识别标准,遵循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原则。若有关约定或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则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最后,案涉三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免除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从文义上分析,三方协议确认乙公司还应付甲公司工程款342万余元,同时约定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的款项不少于60万元,尾款由李某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乙公司支付60万元后即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即甲公司未明示同意免除乙公司的付款义务,且乙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是不少于60万元,无法得出在乙公司支付60万元后其余债务均转移给李某的结论。结合三方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乙公司除支付60万元外,在甲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支付了5万元,其实际付款数额已超过60万元,故三方协议中约定由李某清偿部分债务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乙公司不能基于债务转移而免除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