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6-07-28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尚未毕业的应届大学生 具有平等就业权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9月20日A07

日期:09-20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程隽秀

【案情】严某系大四学生(案件审理时尚未毕业),其经朋友介绍至某公司兼职,后公司负责人微信通知严某改为全职,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严某在职期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工资,为此诉至法院。公司辩称,严某尚未毕业,不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

【评析】本案涉及当代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合同主体问题。近年来,类似的案件呈逐年上涨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大学生就业难,很多学生为了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提前工作,熟悉技能,积累工作经验,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劳动关系很关键,直接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校大学生兼职的劳动保护确实非常薄弱,且目前并未有明确规定尚未毕业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者。理论界的学者们对于这种大学生兼职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基本上分为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大学生是否具备毕业生资格,是高等教育法赋予高等院校的职权。学校发给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说明已依法确认了大四学生具备了毕业生资格,已不再是在校大学生。而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不得就业,因而,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大四学生仍需接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求职者存在差别,其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而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大四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意见》中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规定,应当限定为在校生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况,在校大学生并非一律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排除的对象。本案中严某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从微信聊天记录、薪酬发放情况可以看出其目的并非是利用业余时间通过短期劳动获取报酬,而是为了持续稳定的职业需要,以就业为目的与公司达成合意,且其实际付出劳动,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应当视为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另,用人单位在与大四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大学生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法院认为,严某虽为大四学生,但根据案涉证据所体现的工作内容、时长,结合双方的陈述,严某的工作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且也无法律明确规定高等院校的大四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因此,严某应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严某拖欠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