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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前退还诈骗所得应怎样处理_江苏法治报_2024年09月19日A07

日期: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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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1年6月,华某伪造交通事故“碰瓷”,骗取张某2.3万元。2023年3月,华某在某短视频平台看到有人因伪造交通事故“碰瓷”被判刑,由于害怕主动联系张某,将骗取张某的2.3万元退还给张某。张某收到华某的退款后报警案发。

【评析】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华某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华某案发前全部退还诈骗的钱款,因诈骗金额为0,所以华某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在处理上,可以对其华某不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虽然在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政研室答复河南省高级法院“豫法(研)请【1991】15号”请示中认为“在具体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该答复不是司法解释,普遍效力较弱,更多的是针对个案给予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十五条也强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年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2011年4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1年解释》)未有类似规定,《11年解释》未再就“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作出规定,并非是司法机关遗漏,也非已经形成司法实践的统一认识,而是这一规定与犯罪既遂理论冲突,不具有当然性和合理性。就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即成立诈骗犯罪既遂。当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后,不论案发与否,均已具备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此时犯罪数额已经确定,如果将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则意味着犯罪尚未实施终了,显然与诈骗已经既遂相矛盾。行为人案发前归还诈骗款,实质上是对非法占有财物的处分行为。

《11年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诈骗成功后,归还被害人的财产在大部分案件中社会危害性要大于以数额巨大为目标的诈骗未遂,其更应该追究责任。该案中,华某伪造事故碰瓷,骗取张某钱款,犯罪事实清楚,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情况。综上,应当对华某定罪,虽然华某诈骗数额较大,但其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赔,可以对华某作不起诉处理。